(2017)苏03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红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超,男,1985年9月11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星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红超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超及其辩护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红超在江苏省丰县首羡镇梁庄被害人李某3家门前,因和被害人李某3女儿李某1婚姻纠纷与被害人李某3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红超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3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3左侧眼眶内、下壁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左眼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颌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红超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XX相、王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和集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7]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陈红超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红超造成被害人李某3两处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红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陈红超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陈红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红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