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云、哈尔滨市亿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洪云,哈尔滨市亿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五道街57号。法定代表人:郭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鹤,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亿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5号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孙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云、哈尔滨市亿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贾大伟,被上诉人刘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鹤,被上诉人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洪云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亿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亿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物业公司投标,参与盛和天下、盛和世纪玻璃外墙清洗工程招标的有关活动,亿隆公司中标后,与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玻璃清洗工程协议书》,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亿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确定了外墙清洗工作的流程和标准以及工作方案。其中,明确承诺“高空作业需要佩戴安全带,使用人字梯必须2人作业确保安全”、“梯子的使用方法:2.5米以上,下面要有人扶梯”,亿隆公司在人员搭配上已经确认了,在使用梯子高空作业时由2人完成。在刘洪云受伤时,与之搭档的员工亿隆公司并未安排,才导致了刘洪云在施工时因无人扶梯导致受伤,而非物业公司员工违规安排刘洪云一人使用人字梯进行高空作业。根据《玻璃清洗工程协议书》的约定,“亿隆公司人员在施工时出现的伤残或死亡,后果由亿隆公司自行承担,与物业公司无关”、“亿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物业公司、亿隆公司及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由亿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刘洪云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亿隆公司承担。并且亿隆公司在《投标书》中,还确认了“亿隆公司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及保险全部由亿隆公司承担,如出现意外与物业公司无关”,亿隆公司可申请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如亿隆公司违反约定未投保,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投保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根据与刘洪云有利害关系的工友的证人证言即认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物业公司与亿隆公司虽形成承揽关系,但双方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加工承揽工作由亿隆公司自行安排相应的工作量,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技巧等由亿隆公司独立完成。物业公司要求的玻璃外墙清洗不为法律所限制和禁止,是合法民事行为,故物业公司在定作上无过错;该清洗工作凭借工作经验、相应资质和普通劳动能力即可独立完成,没有特殊条件限制,亿隆公司和刘洪云多年从事清洁工作,对此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经验,物业公司据此依据招标程序选择了亿隆公司,故物业公司在选任上无过错;刘洪云在清洁工作出现事故时,亿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安排扶梯人员,故物业公司在指挥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亿隆公司承揽过程中,物业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所以物业公司对刘洪云在承揽过程中出现事故致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亿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亿隆公司无责。刘洪云从事清洁工作多年,经验丰富,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出现事故致伤系自身疏忽安全注意,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刘洪云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刘洪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责任划分,刘洪云承担30%责任过高。不论物业公司和亿隆公司的关系和承担责任比例如何,二者都应对刘洪云的损害承担责任,刘洪云作为受到损害一方只要求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不论责任由谁承担、怎么承担。且亿隆公司和物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刘洪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两家公司的管理、约束,按照其指示行动,为两家公司创造收益,两家公司没能尽到保障刘洪云安全的义务,故两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洪云对于一审认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结果低于实际需要的数额。亿隆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部分相符,按照工作流程中约定,如有需要高空作业使用人字梯,而事发时工作区域内不包括使用梯子作业的业户,刘洪云摔伤时这个业户是后加的,前期玻璃已经擦完,后业主要求擦一扇单独的窗户,所以物业公司的管家找了刘洪云,指定工作地点并由管家提供物业公司的梯子,将梯子摆放在指定地点,对刘洪云进行指示作业,梯子不是人字梯,而是一扇单侧直梯,斜立在墙上,管家未帮助刘洪云扶梯才导致梯子侧滑刘洪云摔伤,刘洪云受伤是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侵害,该第三方过错其一为承揽合同的定制方,指示作业错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指示及和刘洪云共同完成单独窗户清洗工作时有过错或重大失误造成受伤,所以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亿隆公司、物业公司赔偿刘洪云医疗费66264.77元、医疗器械费1000元、误工费24660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47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50元、复印费5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亿隆公司为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而提交的《外墙清洗工作流程和标准》,其中第(二)项第8条记载:高空作业需要佩戴安全带,使用人字梯必须2人作业确保安全;第(五)项第5条梯子使用方法中记载,2.5米以上,下面要有人扶梯;2015年9月30日,亿隆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玻璃清洗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物业公司委托亿隆公司清洗盛和天下别墅、盛和世纪项目洋房玻璃工程。协议签订后,亿隆公司雇佣刘洪云进行玻璃擦洗工作,由物业公司提供人字梯,由刘洪云自带擦洗工具;2015年10月13日,刘洪云在为盛和世纪小区洋房22号1单元501室进行玻璃擦洗时从人字梯上摔落,造成刘洪云受伤,当日刘洪云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实际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用70264.77元,由亿隆公司垫付5585元。2016年8月9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洪云腰部骨折为八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伤后1人护理3个月;4、营养费用为3个月,每天100元;5、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的职员违反外墙清洗工作流程和标准,违规安排刘洪云1人使用人字梯进行高空擦洗玻璃作业,因无人在梯子下方扶梯,导致梯子固定不稳发生倾斜,造成刘洪云摔下梯子,刘洪云身体受伤的事故发生,物业公司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即对刘洪云合理的费用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刘洪云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存在危险性,却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刘洪云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其自身合理费用自行负担30%。亿隆公司对刘洪云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刘洪云要求亿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洪云主张医疗费66264.77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及责任比例,扣除亿隆公司垫付的部分,支持43600元;刘洪云主张医疗器械费1000元,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洪云主张误工费2466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支持17262元;刘洪云主张护理费12330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及责任比例,结合鉴定意见,支持8677.60元;刘洪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支持3430元;刘洪云主张营养费9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支持6300元;刘洪云主张交通费147元,结合责任比例,支持102.90元;刘洪云主张残疾赔偿金145218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24203元的标准及责任比例,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01652.60元;刘洪云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支持7000元;刘洪云主张复印费57.50元,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哈尔滨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洪云医疗费43600元、误工费17262元、护理费86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2.90元、残疾赔偿金101652.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88025.10元;二、驳回刘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8日,亿隆公司为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向物业公司提交《外墙清洗工作流程和标准》,约定:外墙清洗日常清洗工作方案,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项目负责人必须在现场负责组织好每天的清洗工作,进行人员的调整搭配、上班时间、工作进度、后勤保障、确保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与清洗人员的搭配,每15人配置一名主管负责人、安全责任人,负责清洗人员的现场管理及劳动安全、现场秩序维护、清洗作业质量的监管、后勤保障等工作。外墙清洗人员安全要求,高空作业需要佩戴安全带,使用人字梯必须2人作业确保安全。外墙清洗工具的使用方法,梯子2.5米以上,下面要有人扶梯,身体不适时不要使用梯子,使用4.5米以上梯子或升降梯要系安全带。清洗施工安排及要求规定,亿隆公司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及保险全部由亿隆公司承担,如出现意外与物业公司无关。2015年9月30日,物业公司与亿隆公司签订的《玻璃清洗工程协议书》,约定:亿隆公司施工中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范、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工程期间服从物业公司相关安排,接受监督检查,如出现违法行为由亿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亿隆公司人员在施工时出现的伤残或死亡,由亿隆公司自行承担,与物业公司无关,清洗过程中亿隆公司要派专人进行看护,避免清洗过程中掉下物件砸伤行人、破坏车辆,亿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由亿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与亿隆公司签订《玻璃清洗工程协议书》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为定作人,亿隆公司为承揽人。协议履行中,亿隆公司雇佣刘洪云完成玻璃清洗工作,亿隆公司与刘洪云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洪云在进行玻璃清洗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一人在梯子上作业,导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亿隆公司应按照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玻璃清洗工程协议书》约定,作为玻璃清洗工程的承揽人,对刘洪云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亿隆公司主张刘洪云摔伤时擦洗玻璃是物业公司在工程外单独增加的活、并指定刘洪云作业,对此物业公司否认,亿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亿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物业公司对亿隆公司施工人员的指示有过错、对刘洪云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故亿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在亿隆公司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因此物业公司对刘洪云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亿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洪云医疗费43600元、误工费17262元、护理费86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2.90元、残疾赔偿金101652.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88025.1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上诉人刘洪云负担1251元,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亿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 记 员 张春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