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才郎、延安圣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斌、延安市地方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才郎,延安圣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光斌,延安市地方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才郎,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斌,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一审原告:延安圣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法定代表人:李延明,经理。一审被告:延安市地方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斌,经理。再审申请人薛才郎因与被申请人李光斌、一审原告延安圣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一审被告延安市地方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民终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才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2008)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光斌向薛才郎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支持薛才郎向李光斌主张支付拖欠2673187.77元油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是一起原油供销运输合同纠纷,关键依据为1999年4月5日圣通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且加盖企业法人印章,薛才郎及李光斌只是法人的签约代表。所有涉案款项系由铁路公司账户支出,均为扣除企业所得税和运费后的款项,而非李光斌个人支付,支付的对象也是法人,而非个人。所以,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圣通公司和铁路公司,而非薛才郎和李光斌。薛才郎提交的证据与司法鉴定结论均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判决认为李光斌多付薛才郎252万元油款是错误的。在1998年到2003年的合作期间,圣通公司向铁路公司的供油量及运费单以及铁路公司给圣通公司支付账户一清二楚,根据圣通公司向铁路公司的供油总量及运费总额与铁路公司向圣通公司支付总额比对,即可认定2000年之前铁路公司拖欠圣通公司油款及运费260余万元未支付,故圣通公司暂时停止向铁路公司供油。2000年春节,经双方协商,2000年2月21日铁路公司向圣通公司支付了拖欠的250万元,此后圣通公司恢复向铁路公司供油。恢复供油后,虽然双方未及时结算,但2013年3月16日薛才郎代表圣通公司与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斌对2002年12月底之前油款及运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签字确认:2002年12月底之前铁路公司和圣通公司之间的油款运费已全部结清,2003年之后的另算。该结算表明,铁路公司已将2003年以前圣通公司所供原油的油款及运费全部结清,2003年开始之后的油款及运费另行计算。而2003年以后直到合作终止,圣通公司向铁路公司共计供油2863.73吨,按协议约定,铁路公司应向圣通公司支付4365332.47元的油款及运费,然而,铁路公司在2003年以后只支付圣通公司420万元。据此可知:双方已将2003年以前的所有油款及运费结清,2003年以后至今铁路公司尚欠圣通公司165332.47元油款及运费。也就是说,从合作开始至合作结束,铁路公司不仅没有向圣通公司多付油款,而且尚欠圣通公司165332.47元油款及运费。2015年3月20日西安长兴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长会专审字(2015)第255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为:结算价款与已结算价款相抵后铁路公司还应支付圣通公司油款及运费150275.54元。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其结论与2013年3月16日圣通公司与铁路公司的结算确认及2003年以后结算情况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然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予采信,明显错误。李光斌起诉薛才郎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与薛才郎起诉李光斌支付拖欠的油款之诉,发生在圣通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属同一个法律关系。铁路公司认为其向圣通公司多付了油款,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圣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诉),自然圣通公司亦有权针对铁路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即有权要求铁路公司支付拖欠的油款及运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将本诉和反诉割裂开来,仅按照2001年至2003年之间的证据材料审理本诉,而不顾从合作开始至合作结束整个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将本应合并审理的反诉不作处理,将薛才郎的反诉逼入另外一个案件和程序。此做法有失公平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3月,圣通公司与铁路公司口头约定圣通公司向铁路公司提供原油,铁路公司负责向延炼交油结算后,将油款转付给圣通公司。1999年4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圣通公司给铁路公司的原油每吨以延炼接收时间费用价格由铁路公司给付圣通公司(除去增值税和运费);铁路公司按照圣通公司给延炼交油的净油结算;铁路公司必须做到保证圣通公司资金,做到不拖欠,如确实无法保证,圣通公司有权停止供油。《协议书》履行至2003年9月。2006年铁路公司结算后认为其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向圣通公司多支付了252万多元,遂诉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8)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经济往来属李光斌与薛才郎两位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李光斌确实向薛才郎多支付了2522912.23元,属薛才郎之不当得利。该判决同时载明,双方在2001年前的纠纷,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薛才郎可另行起诉解决。由于涉案纠纷已经被该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系李光斌与薛才郎之间的自然人合同关系,薛才郎又依据该判决就2001年之前的纠纷诉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李光斌支付所拖欠的油款及运费共2783520.24元,提起本案之诉。故原判决认定本案亦系薛才郎与李光斌之间的合同纠纷,不缺乏证据证明。薛才郎认为本案当事人应为圣通公司与铁路公司而非薛才郎与李光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薛才郎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鉴定,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长兴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0日出具长会专审字(2015)第255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鉴定报告意见为:结算价款与已结算价款相抵后铁路公司还应支付圣通公司油款及运费150275.54元。鉴定报告显示其鉴定依据为薛才郎提交的相关资料:1.收油清单3份;2.结算清单5份;3.银行转账单13份;4.协议书及延炼原油采购函各1份;5.圣通公司财务审计资料1本。其中收油清单及结算清单均为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的2001年之后的清单。鉴定报告还写明1998年3月至1999年9月未提供结算清单,双方对1998年3月至2001年6月的收油量没有签字认定手续,对双方收油数量、结算价款、已结算价额均是依据圣通公司提供的1998年3月至2000年度《圣通协作分公司与铁路运销公司应付款实付款一览表》等资料分析认定的。但一审法院对圣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铁路公司与圣通协作分公司油款结算表(1998年3月至2000年度《圣通协作分公司与铁路运销公司应付款实付款一览表》)、圣通公司与铁路公司运费补差表、收油清单、进账单、薛刚聘任合同,因2001年以后的结算表有双方签字认可,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无对方签字认可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2003年双方结算清单、双方付油款对比表,因结算清单有双方签字认可,予以采信,付油款对比表因系圣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圣通公司的财务账单,因系圣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在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认证时,对薛才郎提交的只要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认可的证据均没有采信,但又采信了该鉴定报告,存在矛盾。原判决对此进行了纠正,不采信该鉴定报告,并驳回圣通公司、薛才郎关于请求李光斌支付所欠原油款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关于薛才郎在本案中提出撤销另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薛才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才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