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如喜、余学秀等与朱运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喜,余学秀,刘某,朱运贵,朱某1,朱某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257号原告:刘如喜,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死者刘术宝父亲,住霍邱县。原告:余学秀,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死者刘术宝母亲,住霍邱县。原告:刘某,男,200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死者刘术宝儿子,住霍邱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刘某母亲,住霍邱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运贵,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朱某1,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朱某1父亲,住霍邱县。被告:朱某2,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与东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33669H。法定代表人:金少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如喜、余学秀、刘某与被告朱运贵、朱某1、朱某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喜、余学秀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朱运贵、朱某1、朱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贻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喜、余学秀、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1121784.06元(变更后请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22时,被告朱运贵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霍邱县霍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150KM王辉加油站对面路段处时,与行人刘术宝相撞,造成刘术宝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及胸腹部受伤,刘术宝为此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30723.92元,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术宝无责。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朱某1所有,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故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发当晚,被告朱某2明知被告朱运贵饮酒,还将车辆借给朱运贵驾驶,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运贵、朱某1辩称:1、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4、被告朱运贵事发当晚并没有饮酒;被告朱某2辩称:诉前答辩人垫付54000元费用,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朱运贵存在酒驾及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因被告存在酒驾,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村委会证明、证据7建设用地规划图、征地补偿花名册等、证据8户口性质查询单有异议,认为(1)证据6不能显示原告及受害人刘术宝的土地被全部征收;(2)城关镇没有征收土地的资格;(3)原告户口性质虽然为居民家庭户,但不等于就是城镇居民;(4)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刘如喜、余学秀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证据6、7只能证明原告有土地被国家征收情形,但不能证明土地被全部征收,但证据7可以显示原告及受害人刘术宝生前所居住地点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证据8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于2015年6月20日由农业家庭户变更为为居民家庭户;对证据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刘如喜、余学秀无劳动能力且是失地农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如喜系死者刘术宝父亲、原告余学秀系死者刘术宝母亲、原告刘某(2009年1月5日出生)系死者刘术宝儿子。2016年10月13日晚7至8点钟,被告朱运贵在被告朱某2家吃饭,并喝了2至3瓶啤酒后,经被告朱某2手借用被告朱某1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驾驶,当晚22时车沿霍邱县霍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150KM王辉加油站对面路段处时,与行人刘术宝相撞,造成刘术宝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及胸腹部受伤,刘术宝被撞后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30723.92元,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运贵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术宝无责。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朱某1所有,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朱某2出借车辆有过错,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诉前被告朱某2给付原告方现金5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运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刘术宝死亡,事实清楚,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三原告作为死者刘术宝近亲属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三原告及刘术宝生前所居住地点属于城镇规划范围,且原告户口性质显示为居民家庭户(2015年6月20日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对三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如喜、余学秀扶养费问题,两原告虽然有土地被国家征收情形,但未举证证明其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国家对已征土地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再者,刘如喜、余学秀也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故该两人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原告刘某因是未成年人,被告应支付扶养费。被告朱某2作为被告朱某1财产管理人,擅自将该肇事车辆借与饮啤酒后的被告朱运贵驾驶,从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答辩请求,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有该项特别约定,也未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0723.92元;2、误工费6天×114.22元=685.32元;3、护理费6天×114元=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240元;5、营养费6天×40元=240元;6、死亡赔偿金29156元×20年=583120元;7、精神抚慰金80000元;8、丧葬费27569.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11年/2=107833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834695.74元,由被告朱某2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166939元(834695.74元×20%);因被告朱运贵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547756.74元(834695.74元-120000元-166939元),由被告朱运贵承担。因被告朱某1没有过错且系未成年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2诉前垫付费用54000元,从应承担的赔偿款166939元中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如喜、余学秀、刘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二、被告朱运贵赔偿原告刘如喜、余学秀、刘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547756.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清讫;三、被告朱某2赔偿原告刘如喜、余学秀、刘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66939元,扣除已付54000元,下余11293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四、被告朱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刘如喜、余学秀、刘某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朱运贵负担52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朱运贵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九洲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物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梅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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