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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520号原告:李桐丞,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负责人:布盛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2.8元,共计人民币1,00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在太原街沃尔玛店购买“火腿玉米羹”1袋,单价2.8元,商品号691310221051。回家后发现该商品内无生产日期,无法食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商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涉案商品。1、即使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但并不能证明答辩人销售标签不合格的商品给原告。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统一编码,从商品包装根本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目前商场无相同条码的商品在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消费者购买符合其购买目的的商品,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即:消费者应当对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食品是否标注了生产日期是消费者有能力审查的内容。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商品后离开,未及时提出异议,表明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同时,未标注商品生产日期不能等同商品已过期。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就涉案标签不合格的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二、即使答辩人确实销售了标签不合格的商品,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依据首负责任制要求答辩人承担食品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根据条文可知,适用首负责任制的必要前提是“消费者受到损害”。答辩人是商品零售企业,不具备生产能力,为商品标注生产日期是生产商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并未因涉案商品造成损害,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涉案商品是安全食品,答辩人无需承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定义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系不同的概念。即使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但原告并未证明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因此原告未提出涉案商品有毒、有害、存在健康危害的主张,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之情形,因此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关联性;涉案商品客观上没有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为商品标注生产日期是商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要求终端的销售者承担整个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所有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在选购商品时即获得商品的全部信息,但仍然决定购买标签存在瑕疵的商品,并且故意分次结帐以获得重复赔偿,知假买假、以此获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2.8元的价格购买家乐火腿玉米羹一袋,现原告以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家乐火腿玉米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仅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家乐火腿玉米羹一袋,但由于原告购买的商品在其他商场均有销售,原告并未对购买过程及购买后的证据进行固定,且相同商品条形码一致,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家乐火腿玉米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桐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桐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