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何亚君、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何亚君,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4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60404-X。主要负责人:戴建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锦,原告员工。被告:何亚君,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系被告何亚君的丈夫。被告:冯伟,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何亚君、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庭审中确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968.58元、罚息3336.73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及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34866元;被告何亚君所有的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70幢503室、504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罚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亚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主合同为被告何亚君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物为被告何亚君所有的余姚市城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7)第14580号]、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70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7)第14581号];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的期间向被告何亚君提供授信累计未清偿余额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4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和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6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何亚君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追索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冯伟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何亚君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6.09%。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何亚君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利息14968.58元、罚息3336.73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4866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亚君、冯伟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其未按约还款,应按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何亚君为自己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君、冯伟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14968.58元、罚息3336.73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及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4866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何亚君、冯伟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何亚君名下的余姚市城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7)第14580号]、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70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7)第145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罚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9元,减半收取84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9.50元,由被告何亚君、冯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