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班春生与闫书浩、郭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春生,闫书浩,郭海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4043号原告班春生,男,1950年3月18日出,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候红艳,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书浩,男,汉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郭海涛,男,成年,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94XU(1-1)。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100米路南。负责人李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班春生诉被告闫书浩、郭海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班春生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班春生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班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班春生负担。审判员 白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