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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李风驰、孟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李风驰,孟凡杰,李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27号原告:张晓东,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风驰,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号,居民。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孟凡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被告:李风涛,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李风弛、孟凡杰、李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与被告李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杰、李风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责令支付原告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风弛、孟凡杰从原告家里借取现金13000元,由被告李风涛提供担保,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风弛、孟凡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李风涛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但借款已还8000元,还剩余5000元未归还,且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风弛、孟凡杰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月利率20‰,期限11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李风涛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违约金、罚息及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李风弛、孟凡杰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2.担保合同原件;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人资料原件。被告李风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风涛主张偿还本金80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据及担保合同原件内容详实,约定明确,有原告签名及三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风驰、孟凡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风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李风驰、孟凡杰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风驰、孟凡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风涛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涛抗辩主张已偿还8000元本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风弛、孟凡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弛、孟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东借款13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保全费63元,由被告李风弛、孟凡杰、李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