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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98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曾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由父母操办结婚,婚前双方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交流,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格格不入,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淡薄,被告常使用家庭“冷”暴力,夫妻之间无法正常交流,原告曾于2016年8月31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给了原告彩礼现金5万元,被告现在工作不顺利,仅能维持生活开支,故要求原告刘某退还部分彩礼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原告5万元彩礼现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湘098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辩称中要求原告退还部分彩礼2.5万元,虽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原告5万元彩礼,但被告购买赠与给原告的金器花去1万元余元,以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亲属线钱花去1万元,彩礼现金实际只有2万余元,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且因被告的婚前给付造成了被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适度返还彩礼现金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曾某彩礼现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