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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1090鲍飞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飞,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090号原告:鲍飞,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萍,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李静,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鲍飞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静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静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鲍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数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静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飞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届期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鲍飞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