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建福与叶鑫俊、X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福,叶鑫俊,XX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75号原告:刘建福,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鑫俊,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XX强,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刘建福为与被告叶鑫俊、X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叶鑫俊归还原告刘建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2、被告XX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鑫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叶鑫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刘建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被告XX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被告叶鑫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建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叶鑫俊、XX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