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277号原告:张帅,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512.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5时40分,胡玉龙疲劳驾驶鄂F×××××鄂FH0**挂车与原告的司机傅强驾驶实际归原告所有的豫E×××××豫EL4**挂号车在连霍高速2132公里加900米处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豫EL4**挂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胡玉龙全责,傅强无责。豫E×××××豫EL4**挂号挂的登记所有人为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张帅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