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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527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2527号原告: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李守明,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普山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正喜,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坤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万、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赔偿维修损失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厂区内的生活楼、研发楼交给被告承建,工期自2010年6月27日起算180日,另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将生产车间、衬管车间、熔炼车间(土建、水电)交于被告承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交付后,原告发现各个工程均存在基础下沉、地面开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建筑法》第58条、第62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39条、40条、4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属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故被告仍然应当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但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正帮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明确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我公司曾向连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连云区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925357.27元的事实成立,并判决原告给付我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原告并未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仍然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我公司施工符合要求,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四、原告提出的地面开裂问题属于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基础下沉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17日,正帮公司与维坤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了由正帮公司承建维坤公司维坤项目中的生活楼和研发楼;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700000元,但清单报价中未施工和承包人同意发包人直接分包的清单项目竣工结算时要相应扣减,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甲方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得到部分的50%、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得部分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得部分的15%、工程资料备案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得部分的5%、余款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除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后分期付清(不计利息、另签保修合同);竣工结算的审计费用,双方约定核减率在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内审计费由发包方承担,核减率在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上,所有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审计单位由发包人承担;竣工验收十日内承包人报送竣工决算,发包人接到决算后三十日内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正帮公司组织人员于2010年6月27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月26日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2010年9月17日,正帮公司与维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了由正帮公司承建维坤公司维坤项目中的生产车间、衬管车间以及熔炼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8万元,但清单报价中未施工和承包人同意发包人直接分包的清单项目竣工结算时要相应扣减,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甲方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钢结构车间的主钢构建到达工地,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经监理核签的工程量表后一周内支付该钢结构工程合同款的30%(土建工程基础完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安装完成后,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后一周内再支付该钢结构工程合同款的40%,则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款的70%(土建完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0%;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决算审计后一周内再付到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无利息);竣工结算的审计费用,双方约定核减率在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内审计费由发包方承担,核减率在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上,所有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审计单位由发包人承担;竣工验收十日内承包人报送竣工决算,发包人接到决算后三十日内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正帮公司组织人员于2010年9月26日开工、2011年5月15日竣工。正帮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维坤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本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帮公司工程款925357.27元及利息(利息以925357.27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维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为:维坤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帮公司工程款925357.27元及利息(利息以925357.27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其鉴定事项予以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仅缴纳了生产车间的鉴定费用,鉴定公司遂对生产车间的地基基础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鉴定。鉴定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2017)司鉴字第175004号鉴定报告:1、内房屋墙体开裂现状,所测房屋墙体出现较大范围开裂且裂缝宽度均大于1.5MM,墙体裂缝已影响构件安全。2、地坪做法,所测部位地坪均未设置20厚水泥砂浆压实抹光,与设计不符。3、柱构件倾斜,所测8根柱构件倾斜,仅1根柱构件倾斜未超出H/700的限制,其余柱构件均超出H/700。4、土压实系数,原设计图纸要求承台周边的回填土须分层夯实,压实系数大于0.94。所测4处土压实系数均不符合原设计图纸的要求。原告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2013附录B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表B01,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均数地基基础工程。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地基基础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本案涉案工程设计文件的规定年限为50年,故被告仍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正帮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一、内房屋墙体开裂现状,开裂是原告擅自改变设计要求造成的,建设图设计为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设计图号为建筑2/4,没有结构做法。根据2011年4月23日第39次原、被告和监理三方会议纪要求衬管、生产类小房(原卫生间部位)设计高度3.6米改为3.3米,墙体改成加气块,上部加压顶圈梁、窗户统一1.8*1.8、屋面采用100厚彩钢板,原设计采用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为轻质材料,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设计材料,增加了墙体重量,改变了受力,而且对基础未做任何处理要求,因此墙体开裂与我公司无关。二、针对(地坪做法):图纸做法为:1、20厚1:2水泥砂浆压实抹光;2、60厚C15混凝土;3、100厚碎石或碎砖夯实;4、素土夯实。现场做法为:1、70厚C15混凝土随打随抹,原浆抹光。2、110厚碎石夯实;3、素土夯实。根据建筑行业经验,增加混凝土的厚度,采用混凝土原浆压实抹光面层更能保证地坪质量,我公司根据GB50209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此做法质量效果更好。根据分部分项划分规定,地坪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分部,不属于地基基础分部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竣工时间为2011.1.26),已过保修期限,不予认可。三、针对(柱构件倾斜):柱构件为钢结构,不在施工范围内。四、针对(土压实系数):现场均采用原土回填,图纸不符合要求(图纸见地质勘察报告),达不到图纸要求大于0.94的压实系数。根据鉴定报告现场抽检,原土部位抽检的压实系数刚刚达到0.86,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0.94,在施工中我公司多次提出并建议建设单位:原土土质不适合作为回填土,需更换回填土料,但是建设单位考虑到造价原因不予采纳,故承台周边回填土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不是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另外能引起墙体开裂、地坪下沉的原因有很多种,建设单位一味的认为是因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而不去找自身原因,而且鉴定报告上并没有体现是什么根本原因引起的墙体开裂、地坪下沉。因此我公司对本次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求,要求被告维修并赔偿维修损失,金额暂定为70万元。本院释明,原告可以主张被告维修或者赔偿维修损失,但不可同时主张两项诉求。经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维修涉案工程并赔偿维修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基于被告同一违约事实产生的两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应就两项诉求选择其一,其应当明确诉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不放弃任一诉求。本次诉讼,因原告无明确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宝国审 判 员  周 鹤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丹红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