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冶市茗山乡往陈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陈茗路方十二湾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方某相撞,造成朱某、方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冶市茗山乡往陈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陈茗路方十二湾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方某相撞,造成朱某、方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驾驶证查询、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