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黄晓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黄晓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1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金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清,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诉被告黄晓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茂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黄晓清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振娣,沿铜肖线由鳌头往茂名方向行驶,行驶至铜肖线古张村路口路段,碰撞前方步行的黄亚尧,造成黄亚尧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清无证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黄亚尧的继承人与人保茂名公司、黄晓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黄晓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黄亚尧110000元作为黄亚尧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人保茂名公司现行垫付划入黄亚尧的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XX信的账户;XX信、黄雪芳、黄桂清在收到赔偿款后,“2016-09-0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全部终结,黄晓清同意就此结案,不再追究人保茂名公司的任何责任及经济赔偿。调解书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垫付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末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赔事由之一,当驾驶人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人保茂名公司向黄亚尧的继承人XX信支付了相应款项后,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此,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人保茂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黄亚尧的继承人与人保茂名公司、黄晓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黄晓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作为黄亚尧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人保茂名公司先行垫付划入XX信的账号;3、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晓清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4、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XX信支付了赔偿款。被告黄晓清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黄晓清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振娣,沿铜肖线由鳌头往茂名方向行驶,行驶至铜肖线古张村路口路段,碰撞前方步行的黄亚尧,造成黄亚尧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6年9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清无证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尧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振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亚尧的继承人与人保茂名公司、黄晓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黄晓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黄亚尧110000元作为黄亚尧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人保茂名公司现行垫付划入黄亚尧的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XX信的账户;XX信、黄雪芳、黄桂清在收到赔偿款后,“2016-09-0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全部终结,黄晓清同意就此结案,不再追究人保茂名公司的任何责任及经济赔偿。调解书签订后,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人保茂名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此后,因被告黄晓清在事故中驾车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人保茂名公司据此向其主张追偿权未果,致成纠纷。原告人保茂名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代位求偿权纠纷因交通事损害赔偿而起,被告黄晓清在事故中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人保茂名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将赔偿款110000元划入黄亚尧的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XX信的账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人保茂名公司请求被告黄晓清赔偿损失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晓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晓清负担,被告黄晓清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