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范孝英诉叶腾宇、魏礼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孝英,叶腾宇,魏礼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103号原告范孝英,女。委托代理人彭世杰、罗星程(实习),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腾宇,男。委托代理人魏礼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礼宏,女。原告范孝英诉被告叶腾宇、魏礼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雨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孝英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杰、罗星程,被告叶腾宇的委托代理人魏礼宏、被告魏礼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291元,共计210,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叶腾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叶腾宇找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原告无奈之下找到叶腾宇的妻子魏礼宏,要求其偿还借款,但魏礼宏也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叶腾宇、魏礼宏共同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生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方可提供借款。然而被告需要钱款时间较紧,要求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无法在当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60,000元;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经质证,被告魏礼宏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借条》中“叶腾宇”的签名系叶腾宇本人所签。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叶腾宇进行了询问,并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出示给叶腾宇进行质证,其质证称:对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事实上是之前原告范孝英欠其款项,该笔转账是范孝英偿还其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未实际收到借款。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范孝英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银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被告叶腾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叶腾宇、魏礼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范孝英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向被告叶腾宇卡号为XXX的账户转账16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叶腾宇向原告范孝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范孝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叶腾宇,2015年9月30日”。《借条》中由被告叶腾宇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范孝英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腾宇交付款项160,000元,后被告叶腾宇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40,000元原告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看,范孝英向叶腾宇转账在前,叶腾宇向范孝英出具《借条》在后,《借条》作为借款的有效凭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叶腾宇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中被告叶腾宇虽抗辩称原告范孝英向其转账的160,000元系范孝英偿还之前所欠借款,己方从未收到范孝英出借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印证,对其反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腾宇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0,29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1月,共计13个月,有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叶腾宇与魏礼宏系夫妻关系,叶腾宇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叶腾宇与原告范孝英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叶腾宇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故可认定叶腾宇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腾宇、魏礼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范孝英借款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期间、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10,291元,共计210,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叶腾宇、魏礼宏共同负担。余款2227元按规定退还原告范孝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雨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