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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森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森建材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富湾新村银湾北路1巷22号4层。法定代表人:余达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周屋龙华路温塘工业园J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杨,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杨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令一审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起诉原告,���审裁定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前后两案的起诉原告应为同一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起诉原告是被上诉人华森公司,与本案的起诉主体不同。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适用该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与(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一审认定两案的诉讼标的一致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适用的前提之二是前后两案诉讼标的必须相同。(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诉讼标的是工程款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返还多支付款项的请求,两案的诉讼理由明显不同,故诉讼标的显然不同。三、(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本案是上��人根据建设方的最终工程结算报告确认被上诉人华森公司在(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已多收取上诉人的工程款,为此要求两被上诉人退还该案多收取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华森公司在(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四、本案与(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尽相同,一审认定两案具有相同的当事人错误。五、构成重复起诉,还必须是两案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与(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事由明显不同。被上诉人华森公司和杨波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森公司、杨波连带退还中建公司多结付的工程款共1430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中建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经查审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由华森公司与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经业主单位及中建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华森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0970.93元。当日,经华森公司同意,在总价款基础上优惠1%,即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款为515760元。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6月19日(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后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的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5157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中建公司以涉案工程经建设方中山远洋城公司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72713元,其多支付华森公司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综上所述,涉案结算工程总价款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裁决,中建公司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质上是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中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2元,中建公司已预交1581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华森公司曾于2015年6月5日以中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决。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在华森公司提起诉讼的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和本院均已查明确认涉案工程经业主单位及中建公司验收合格后,中建公司与华森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最终总价为515760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中建公司共向华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38396元,尚欠工程款77364元未支付,并判决中建公司须向华森公司支付工程款773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在建设方中山远洋城公司对整个工程量进行总结算时审核确认,华森公司向中建公司承接的户外木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价为372713元,华森公司根据2013年1月22日预结算工程款515760元向中建公司多收取工程款计143047元,华森公司应予返还,但华森公司拒绝清偿。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华森公司曾提起的诉讼[一审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9号,二审案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63号],所涉及的工程款均是基于同一份工程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工程项目,故本案与华森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本院已生效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已对中建公司与华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认定,现中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森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实质是要否定本院已作出的前述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中建公司在本案对华森公司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虽然杨波非华森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的当事人,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将杨波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与前案诉讼的当事人不尽一致,但是中建公司要求杨波承担的相应责任诉求实际亦是依附于对华森公司��责任主张,仍然是基于中建公司与华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实际亦是要否定本院已作出的前述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中建公司对杨波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中建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