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书玲、冠县东古城镇联合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玲,冠县东古城镇联合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玲,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东古城镇联合校。法定代表人:董保山,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玲因与被上诉人冠县东古城镇联合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玲上诉请求:1.撤销(2015)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双方自2002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在的幼儿园所小学校长个人承办”错误。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依据的是联合校提供的三份证据:幼儿园管理规定、联合校与吴学晨协议书、吴学晨书面证言,而这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幼儿园管理规定”系联合校所拟定的,从形式到内容属于联合校的意思表示,是联合校的陈述,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此规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协议书实质上也是是联合校的陈述,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的陈述”,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对于“证言”,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联合校提供的“吴学晨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再者,吴学晨系联合校所属的杨召小学的校长,其校长职务是联合校任命的,其书写书面证言及与联合校签订的协议书均属于履行联合校安排的工作,代表的是联合校的意志,因此也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总之,联合校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在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在联合校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八组证据来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联合校制作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冠县东古城镇联合校辩称:上诉人所在的幼儿园系由该幼儿园所在小学校长个人承办,自负盈亏,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也不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书玲自2003年至2014年开始在东古城镇田坡幼儿园工作并任幼儿园园长职务,自2014年春季至今在东古城镇薛圈幼儿园工作。2012年9月份张书玲的工资为501元,其他时间的工资收入未提供工资表。在幼儿园工作期间,原告获得“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冠县幼儿园教师”上岗证,多次获得模范教师的荣誉证书。自1999年4月至今张书玲还兼任薛圈村的计划生育专职主任,负责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东古城镇计生办向张书玲发放报酬,报酬每半年发放一次,2014年全年张书玲领取2000元。(基础工资300元+劳务工资村年初已婚育龄妇女人数乘4除2)。东古城镇联合校2005年8月25日制定《东古城幼儿园管理规定》,2009年11月东古城镇联合校制定《东古城幼儿园管理规定》,2012年8月2日被告制定《东古城联合校关于小学附属幼儿园管理的有关规定》。2015年3月6日,联校与吴学晨签订“东古城联合校关于小学附属幼儿园承办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学校附属幼儿园为各学校校长个人承办,幼儿园的园舍、土地等国有性质不变,承办者每学期按学生数向联合校缴纳园舍租赁费。……幼儿园承办者享有办园自主权,承办者个人聘任幼儿园园长和各类保教人员,并负责发放幼儿园所有保教人员工资。(协议书未约定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和承办期限)原告向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3日,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冠劳人仲案字【2015】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幼儿园系所属小学校长个人承办,原告与联合校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书玲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张书玲自1999年5月起即已担任东古城镇薛圈村村计划生育专职主任,并由乡计生办发放报酬;张书玲在2003年又在东古城镇田坡幼儿园提供服务,并领取报酬。张书玲先是在薛圈村任职,后又在田坡幼儿园提供服务,并同时分别领取报酬,但无证据证明其领取的费用系冠县东古城镇联合校所提供,张书玲也认可幼儿园报酬系从收取的学费里支出。再者,冠县东古城镇联合校本身也没有法定职责义务开办幼儿园,联合校的法定职责是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本院认为张书玲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予以受理并判决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书玲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退还张书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绍方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任家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