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凯与李新华、王凤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李新华,王凤兰,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号原告:赵凯,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远,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新华,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王凤兰,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朱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凯与被告李新华、王凤兰、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王凤兰、森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新华与王凤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万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2、森茂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李新华出资设立的森茂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王凤兰与李新华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新华、王凤兰、森茂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新华、王凤兰、森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新华向原告赵凯书写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结息方式,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逾期利率等。被告李新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森茂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签章。同日,原告以ATM机转账的方式向李新华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出借后,被告李新华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森茂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新华与被告王凤兰于1998年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华、王凤兰、森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赵凯与被告李新华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新华出借20万元,被告李新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出借后,被告李新华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为12万元,之后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新华与王凤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新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茂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在借款到期后向担保企业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森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为120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凯对被告徐州森茂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新华、王凤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