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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林与王亮、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王亮,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582号原告:吴林,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亮,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宏,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吴林与被告王亮、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8日原告吴林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诉称:被告王亮在2014年11月26日下午因做超市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本人借款50000元整,并出据借条一张,被告张宏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纹确认,约定一个月还款,原告在约定期限到期要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钱。2016年7月份,我亲自到担保人单位张宏要此借款,张宏说:“我给你问王亮,让他还你”。但一直到现在分文不见,也找不到王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请求贵院判决王亮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作为被告张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林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亮的复印件各1份,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1月26日借条1张,表明被告王亮向原告吴林借款50000元,保证人张宏在借条上签名。4、证人李某、沈某当庭证言,表明王亮因做生意,向吴林借款50000元,张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等事实。被告王亮、张宏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取权调取被告张宏的户籍证明及对张宏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亮因开超市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吴林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王亮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被告张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亮、向原告吴林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承认对王亮向吴林借款予以担保,应对被告王亮借原告吴林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吴林要求被告张宏对被告王亮借其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即利率为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为24%)计算,原告吴林应获利息为24266.66元[(24%÷360)×728×50000](计算利息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100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张宏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本息合计71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为24%计算;二、被告张宏对被告王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亮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辉审 判 员  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俣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产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