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莫纲华与陈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纲华,陈建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33号原告:莫纲华,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房,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莫纲华与被告陈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记录。原告莫纲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12月22日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12月22日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12月22日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房应归还原告莫纲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