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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文霞与柳国华、陈剑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霞,柳国华,陈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霞,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国华,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被告:陈剑华,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王文霞因与被申请人柳国华、一审被告陈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霞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共四个判项,前三个判项是陈剑华承担的责任内容,仅有第四个判项涉及柳国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的三个判项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也和陈剑华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不符。二、柳国华完全符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王文霞系在一审保证期间对柳国华提起诉讼。陈剑华通过房产抵销其对王文霞未到期的债务和柳国华为陈剑华提供担保的债务是两个不相同债务,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陈剑华通过房产抵债的方式抵销与王文霞之间的债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并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该抵销行为也未加重柳国华的担保责任。同时,以房抵债并由王文霞支付25万元给陈剑华的行为也完全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情形,此处并无债务人陈剑华进行给付的这一前提。综上,王文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文霞一审起诉要求陈剑华归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保证人柳国华承担连带责任。柳国华则辩称王文霞与陈剑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等。结合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以及王文霞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文霞与陈剑华之间的2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 经审查,借款人陈剑华对出借人王文霞负有两笔债务,合计100万元:一是2014年1月的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二是2014年3月的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一笔债务由陈剑华自己提供的直戒坛寺巷6号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笔债务由柳国华提供保证担保。后,2014年5月19日,陈剑华与王文霞等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将抵押房产作价110万元转让给王文霞。2014年5月20日,王文霞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剑华交付25万元。就房屋转让款,柳国华认为其中一部分应抵销本案20万元借款;王文霞则主张“110万元房屋转让款与借款人陈剑华的另案借款80万元相抵消且另行支付陈剑华25万元,另5万元冲抵房屋转让的税费和租金”。 本院认为,在2014年1月的80万元借款到期之前,债权人王文霞与债务人陈剑华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房屋签订转让合同。就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据此,王文霞负有向陈剑华支付房屋转让款的合同义务。王文霞认可房屋转让款提前清偿了另案8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认为房屋转让款的余款其已经支付给了陈剑华。从王文霞在一、二审中举证情况看,其提供了银行客户回单和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陈剑华交付25万元款项的事实。但是,就该款项的性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在房屋转让合同订立时,案涉2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到期。如果该25万元系王文霞向陈剑华支付的剩余购房款,则王文霞在明知可以抵销案涉20万借款债务的情况下,反而支付债务人陈剑华25万元,确属二审法院所分析的“放弃便捷高效的权利行使方式而导致自身的相应权利处于不安定状态”。综合上述情况,按照现有证据,不宜认定王文霞已将剩余房屋转让款交付给陈剑华。据此,陈剑华负有对王文霞的“本金20万元的借款债务”,而王文霞负有对陈剑华的“剩余房屋转让款债务”,在均为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抵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柳国华作为案涉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其亦有权提出抵销抗辩。无论是按照抵销进行分析,还是按照二审法院“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进行分析,均可认定王文霞与陈剑华之间的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二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另,在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全部驳回王文霞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至于王文霞与陈剑华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王文霞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