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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秉儒、周淑娟诉被告王军强、邓晓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儒,周淑娟,邓晓红,王军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32号原告:王秉儒,男,193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娟,女,193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红,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红,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王秉儒、周淑娟诉被告邓晓红、王军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被告邓晓红不服,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6)川03民终69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力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惟,人民陪审员江明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儒、周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被告王军强,被告邓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儒、周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时家庭会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将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天花井居委会21组X栋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归原告共同共有,并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证等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有婚生子三人。2001年1月15日原告召集婚生子召开家庭合议,商定:因原告已过60岁,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借用长子王军强即本案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事宜,该房的首付及月供由二原告支付。前述内容形成家庭会议并签字确认。后二原告以被告王军强的名义购房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该房款项的支付均由二原告实际出资至2009年8月7日付清贷款止。2012年被告邓晓红在明知该房属于二原告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其夫到房管部门将前述房屋变更为二被告共有且未告知原告。二原告为避免将来各子女间因此发生矛盾致不良后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邓晓红辩称: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购买,共同还款,属被告共有财产。家庭协议书内容、形式均不合法,是原告为达到目的所虚构。2009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付清了贷款,但一直没有主张任何权利,所以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军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购房时家庭会议书;4.银行付款、转款及销户凭证;5.装修合同及装修费收据。前述证据经被告邓晓红质证后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中房产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认为购房时家庭会议不具真实性,没有被告邓晓红的签名,系虚假,且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时二原告与三个儿子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邓晓红举示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商品房购销合同;3.收据;4.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述证据经二原告及被告王军强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只是在形式上登记为王军强,但实际上为二原告所有。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商品房时所付的首付款系二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军强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有婚生子三人,被告邓晓红与王军强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5日二原告召集长子王军强、次子王军训、三子王军道召开家庭会议,在形成的购房时家庭会议中商定:二原告准备购买住房一套,但因原告已过60岁,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一致同意借用长子王军强即本案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事宜,该房的首付及月供、装修均由二原告支付,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及其三个婚生子均在该家庭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此后二原告以被告王军强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天花井居委会21组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00.6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该房的首付及装修均由二原告实际出资,月供亦由二原告支付至2009年8月付清全部贷款止。二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于2002年6月领取了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保管。2012年被告邓晓红在其夫即本案被告王军强的配合下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进行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变更后该房登记二被告共同共有,其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自房权证2012字第X号。二原告发现前述情况下后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致其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查明,二原告与三个儿子于2001年形成的书面购房时家庭会议记录由于在保管时出现破损,原告王秉儒用2006年印刷的纸张重新抄写,原告的三个儿子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仍为2001年1月15日。本案讼争的房屋自购买起由二原告占有、使用,2010年入住老年公寓后,二原告同意该房由二儿子王军训暂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及银行月供均由二原告支付且二原告与诉争房屋的最初登记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王军强书面约定该房屋属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时家庭会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因该会议书系确认之诉的理由,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内容,故不予处理,不影响其权利。被告邓晓红关于诉争房屋的款项来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邓晓红辩称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起的是确权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因而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权之诉系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公权力来确认权属,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而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民法上的请求权,故权属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邓晓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天花井居委会21组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2字第X号)归原告王秉儒、周淑娟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王秉儒、周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王军强、邓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力平审 判 员  赵 惟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