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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阿拉尔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春、赵月霞、庞凤英、杨在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在齐,庞凤英,张国春,赵月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276XO,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申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在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凤英,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春,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霞,女,1971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在齐、被上诉人庞凤英、被上诉人张国春、被上诉人赵月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和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李振林,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未偿还利息11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未取得张国春、赵月霞的许可变更借款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二、上诉人一审仅认可收到150000元还款,该款系担保人张国春、赵月霞支付,但一审却采纳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的转账记录,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收到118000元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不承担保证责任系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没有向法庭提交变更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其认可变更合同未通知张国春、赵月霞,目的就是免除张国春、赵月霞担保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判决此案有误,该条规定的最后一句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之间的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延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无论从借款之日还是从还款之日计算,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系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共同答辩称,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偿还部分本金,本金只剩400000元,也偿还了118000元的利息;上诉人不经同意私自更改合同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共同答辩称,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杨在齐、庞凤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贷现金55万元,借期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利率为月息3%,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杨在齐、庞凤英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春、赵月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被告杨在齐、庞凤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原告与被告杨在齐、庞凤英在未取得被告张国春、赵月霞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国春、赵月霞替被告杨在齐、庞凤英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被告杨在齐、庞凤英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在齐、庞凤英变更借款期限,未经保证人张国春、赵月霞书面同意,被告张国春、赵月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本金55万元,月利率3%,计算出利息为3300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本金变更为40万元,月利率为3%,计算出利息为108000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3%,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年利率上限为24%,计算出逾期利息为16306.85元;综上,被告杨在齐、庞凤英借贷期间利息为141000元(33000元+108000元),与逾期利息相加共计为157306.85元。被告杨在齐、庞凤英已支付利息118000元,即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9306.85元,加上本金40万元,共计需向原告连带支付439306.8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万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杨在齐、庞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39306.85元;驳回原告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中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期间中约定:“(一)乙方(即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甲方(即中和公司)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就借款合同已支付15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元;上诉人当庭确认收到还款利息118000元,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9306.8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本案主要争议即是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并不当然造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一,如果“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中和公司)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之间变更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应当认为取得了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的书面同意,张国春、赵月霞仍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变更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未取得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的书面同意,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作为担保人仍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担保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前,在此期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也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还款日期变更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且《担保合同》也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辩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杨在齐、庞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39306.85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张国春、赵月霞对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就其清偿的部分对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享有追偿权;四、驳回上诉人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保全费3643元,合计8666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张国春、赵月霞共同负担6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4元,被上诉人杨在齐、庞凤英、张国春、赵月霞共同负担7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建明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娟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