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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磊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大学文化,教师,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郝春选,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郝春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磊因怀疑被害人李凯与其女友关系不正常,于是伙同”浩浩”(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等人找到呼吉勒(被害人李凯朋友),后一起来到被害人李凯位于××区楼下殴打被害人李凯,殴打完后将被害人李凯带至呼和浩特市××区内逼迫其写下一张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后只是”浩浩”等人带被害人李凯分别去其家中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创业路内蒙古银行取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索要被害人李凯的包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6835)一张及密码。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北路一家烟酒店内用该信用卡购买烟酒共计人民币10070元。案发后包商银行信用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王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案起因系感情纠葛,不具有犯罪动机;2、主观方面王磊并不想要李凯财物,是李凯主动提出金钱补偿;3、被告人收到钱后,一直想退还给李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磊因怀疑被害人李凯与其女友有不正常关系,伙同”浩浩”(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等人找到呼吉勒(被害人李凯朋友),由呼吉勒带路找到被害人李凯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住宅,在李凯住宅楼下殴打被害人李凯,后将被害人李凯带至呼和浩特市××区内,以经公或者到其单位宣传相要挟,逼迫其写下一张10万元的借条,”浩浩”等人带被害人李凯分别去其家中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创业路内蒙古银行取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索要被害人李凯的包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6835)一张及密码。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北路一家烟酒店内用该信用卡购买烟酒共计人民币10070元。案发后包商银行信用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3日,办案民警接到被害人李凯提供线索,侦查员经过蹲守,在呼和浩特市××区院内将被告人王磊抓获;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李凯陈述自己被王磊等人带走并殴打要求其打了10万元借条并拿走现金15000元及信用卡被消费10070元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王磊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磊供述自己纠集他人限制被害人李凯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敲诈钱财的事实经过;4、证人呼吉勒证言。证人呼吉勒证实其曾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他人殴打,证实王磊要挟李凯写下10万元的欠条并让李凯去取钱的事实经过;5、证人高丽丽证言。证人高丽丽证实王磊叫他人殴打李凯,并将李凯拉到山水小区某住宅中,李凯打了10万元借条并和王磊朋友出去取钱的事实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凯辨认被告人王磊是敲诈勒索其财物的人;7、诊断报告及照片。证实李凯受伤情况;8、借条。证实李凯给王磊所打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王磊包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借条一张,并将包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返还李凯;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磊的基本身份信息;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12、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磊家属退赔被害人赃款,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磊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报案材料填写的时间询问笔录基本已经做完了,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下午;2、呼吉勒笔录制作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12日,是在还没有报案的情况下,率先制作的笔录。3、高娜的证言只能证明王磊是叫了浩浩,浩浩带其他人对被害人有进行殴打的行为,但殴打行为是不是王磊明确交代的,证言里无法体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507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荣淑敏人民陪审员苏志华人民陪审员续丽霞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