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符秀娟与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邵玉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秀娟,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邵玉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907号原告:符秀娟,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许小宝,该公司经理;被告:邵玉亭,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符秀娟与被告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邵玉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架业)的法定代表人许小宝、邵玉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应支付承包费计人民币51400元(即34800元+1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带着农民工跟被告邵玉亭后面干架子工,先后在含山总工会、联邦都市家园、含山盐业公司等工地干活,被告邵玉亭挂靠永安架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程款51400元整。原告与被告邵玉亭之间构成承包关系,被告邵玉亭未支付承包费,被告永安架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以致成讼。被告永安架业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求与永安架业没有关系,原告与永安架业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邵玉亭答辩称,2017年春节前,被告邵玉亭与原告在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已经向原告符秀娟支付了3万元,现在只欠16430元尚未支付。本案原告符秀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6月15日由被告邵玉亭出具的结算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邵玉亭尚欠原告34800元;3、被告邵玉亭出具给案外人张守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邵玉亭向张守元支付了工资16600元,以上被告总计尚欠原告51400元。被告永安架业陈述上述证据与永安架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邵玉亭对原告符秀娟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我认识符秀娟,但符秀娟不是在我手下做架子工的;2、结算欠条上是我签字的,但是临时签的,而且我是与原告的丈夫张品礼(即张小二)所结算的;3、欠条是打给张守元的,是我私人欠张守元的钱,与符秀娟没有关系。被告永安架业没有举证。被告邵玉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符秀娟单方面制作的架子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在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认可了其中的46430元,并已经向原告符秀娟支付了3万元。2、原告符秀娟与被告邵玉亭在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通过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的,具有法律效力。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邵玉亭已经向原告符秀娟支付了3万元。原告符秀娟质证如下:被告邵玉亭所举的三份证据均是真实的,被告邵玉亭只认可工资表上的46430元,在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我就这46430元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邵玉亭没有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我支付全部工人工资。被告永安架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符秀娟向本院提交一份于其丈夫张小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指张小二)与乙(指符秀娟)双方为妥善解决债权问题,依法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邵玉亭、巢湖永安架业欠甲方的农民工工资及承包费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邵玉亭对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核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符秀娟与其丈夫张小二(即张品礼)带领部分民工从邵玉亭处承包脚手架业务,由邵玉亭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至2016年6月15日,邵玉亭同符秀娟的丈夫张小二进行结算,邵玉亭以欠款人的身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载明“剩:捌万陆仟捌元整(¥86800元)”。该结算清单未载明具体的偿还期限,后,就上述欠款2016年8月份,邵玉亭向符秀娟的丈夫张小二偿还22000元。期间,就上述债务,2016年12月26日,符秀娟与邵玉亭又在本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指邵玉亭)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指符秀娟)工人工资46430元(工人工资表由乙方提供);2、剩余工程款待乙方丈夫张小二出狱另行结算,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政府部门上访讨薪。3��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26日,邵玉亭支付给符秀娟30000元,符秀娟同时向邵玉亭出具收条。此后,被告邵玉亭没有再支付欠款,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邵玉亭因欠案外人张守元款项166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并向张守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符秀娟向案外人张守元支付了邵玉亭欠案外人张守元的16600元。2017年4月11日,张小二与符秀娟就案涉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邵玉亭、巢湖永安架业欠甲方(张小二)的农民工工资及承包费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符秀娟)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1、符秀娟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丈夫张小二虽然未与邵玉亭签订书面的有关脚手架业��的承揽合同,但事实上同邵玉亭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和付款,邵玉亭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时,有时向张小二支付,后期亦向符秀娟支付,从邵玉亭对符秀娟庭审后举证其与丈夫张小二之间就案涉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发表质证意见来看,其对就案涉债务向符秀娟清偿并无异议,符秀娟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被告永安架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通过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永安架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永安架业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的约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永安架业主张债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架业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邵玉亭欠付原告承包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来看,被告邵玉亭欠付的承包费为86800元,有被告邵玉亭本人作为欠款人的签字确认,被告邵玉亭在质证时陈述该结算清单为临时签的,但被告邵玉亭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清单,应该视为被告邵玉亭在2016年6月15日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时所认可的欠付承包费为86800元。被告邵玉亭提出异议称原告符秀娟与其在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应按调解协议书上的数额进行支付。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另行结算的陈述,但鉴于被告邵玉亭与原告丈夫张小二已经就承包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且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对支付方式的确认,不能否认被告邵玉亭签字的结算清单中所确认的承包费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邵玉亭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符秀娟4643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邵玉亭也未能完全履行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义务,被告邵玉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符秀娟有权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前要求被告邵玉亭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邵玉亭已经分两次共向其支付了52000元(一次是22000元,另一次是30000元),尚欠34800元,故原告符秀娟主张被告邵玉亭向其支付承包费3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向被告邵玉亭主张其代被告邵玉亭向案外人张守元支付的166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即邵玉亭向张守元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代被告邵玉亭向案外人张守元支付了166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转让该16600元债权时通知了被告邵玉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案外人张守元将该16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符秀娟的行为对被告邵玉亭不发生效力,原告符���娟向被告邵玉亭主张该166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依据口头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有被告邵玉亭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原告及其丈夫张小二依据与邵玉亭之间的口头合同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邵玉亭应在双方进行结算后依约支付承包费用,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承包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玉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符秀娟偿还承包费人民币34800元;二、驳回原告符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邵玉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