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袁超与刘玉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刘玉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897号原告袁超,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包红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娥,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景如妻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袁超与被告刘玉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红梅,被告刘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超诉称,因被告刘玉娥侵害其身体造成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娥赔偿其医疗费1138.99元、误工费296.67元、护理费296.6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32.33元。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31日晚,原告袁超及其父母,被告刘玉娥及其丈夫儿子,因相邻纠纷发生矛盾争吵后相互撕打,期间原告受伤,经临河区干召庙镇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38.99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玉娥赔偿各项损失2432.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是在双方互相撕打中形成的,从互殴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分析,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为宜,原告诉求的300元营养费没有主治医师的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超医疗费损失1138.99元、误工费损失296.67元、护理费损失296.67元、伙食补助费损失300元、交通费损失100元,共计2132.33元,由被告刘玉娥赔偿其中的50%即1066.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昕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