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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谭远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远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远栋,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远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远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谭远栋,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谭远栋驾驶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北流市新圩镇河村至覃冲村公路由新圩镇往覃冲村方向行驶,被害人李某2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黎某2沿该公路由覃冲村往新圩镇方向行驶。双方行至该公路4KM+300M处时,由于谭远栋在急弯路段行驶时超车,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李某2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及黎某2受伤,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梁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谭远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远栋主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2016年11月2日,谭远栋接到北流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的传唤通知后,自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谭远栋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27元、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0元、被害人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0159元,被害人李某2、黎某2及被害人梁某部分亲属对谭远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黎某1、李某1、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2的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远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远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谭远栋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之后自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谭远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李某2、黎某2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2、黎某2及死者梁某部分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谭远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谭远栋上诉提出:1.被害人李某2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审且超载,三被害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过错责任;2.原判认定其赔偿给被害人李某2、黎某2,及被害人梁某家属的数额有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谭远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谭远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谭远栋提交了被害人梁某、黎某2家属出具的收据,欲证明案发后,谭远栋赔偿给被害人梁某家属的经济损失除原判认定的104627元外,另外还赔偿了丧葬费20000元;谭远栋赔偿给被害人黎某2的经济损失除原判认定的40159元外,另外还赔偿了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院依法向上述二被害人的家属核查,二被害人的家属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谭远栋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谭远栋提出,被害人李某2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审且超载,三被害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过错责任。经核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谭远栋驾车在急弯路段超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梁某、黎某2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谭远栋上述所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谭远栋提出,原判认定其赔偿给被害人李某2、黎某2,及被害人梁某家属的数额有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核查,谭远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了其赔偿给被害人梁某家属、被害人李某2、黎某2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查依法确认,案发后,谭远栋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24627元(含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共计47600元(含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赔偿被害人黎某2经济损失共计80159元(含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谭远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谭远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所具有的从宽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是客观、全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所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是恰当的;谭远栋再以相同情节请求更轻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远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谭远栋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谭远栋主动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被害人李某2、黎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某部分家属,被害人李某2、黎某2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谭远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雄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