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经商。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熊某驾驶赣M×××××号小型客车沿S308线由平江县安定镇往江西省修水县方向行驶,行经平江县加义镇献钟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行人吴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监控录像截图、安葬协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以及修水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向 东审 判 员 张 有 林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