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郭某1、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李某1,付某1,李金玲,牛啸林,张海民,杨素英,郭爱环,张永振,张某1,张小宁,吴焕姣,濮阳市巨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女,193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玲,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啸林,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友,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牛啸林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民,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英,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环,女,193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女,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郭爱环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振,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利,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系张永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2001年10月2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宁,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民,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焕姣,女,194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文,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吴焕姣的儿媳。原审被告:濮阳市巨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552号。法定代表人:牛啸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某1、李某1、���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玲、牛啸林、张海民、杨素英、郭爱环、张永振、张某1、张小宁、吴焕姣,原审被告濮阳市巨丰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及郭某1、李某1、付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朱燕军,被上诉人李金玲、牛啸林的诉讼代理人牛洪友、丁代为,被上诉人张海民并作为张某1、张小宁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素英,被上诉人郭爱环及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上诉人张永振的诉讼代理人唐亚利,被上诉人吴焕姣的诉讼代理人边青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濮阳市巨丰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李某1、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860826.32元。事实与理由:李金玲和牛啸林承租张海民等人的房屋从事化工产品经营。郭某1、李某1、付某1的亲属牛某1、郭某2生前从李金玲、牛啸林手中承租并共同使用张海民等人出租的房屋从事阀门、法兰等个体经营。2015年7月13日夜1时许,在该出租房屋内休息的牛某1、郭某2及二人之子牛某2因房屋一楼电线短路、引燃李金玲、牛啸林违规堆放在房屋内的易燃、有毒化工原料,导致火灾发生,致使牛某1、郭某2、牛某2被烧死,被上诉人应互为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让李金玲、牛啸林承担20%的责任,张海民等房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对,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牛某1、郭某2封闭了二楼窗户与事实不符。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防机关对李金玲的询问笔录证实,二楼上物品除了李金玲、牛啸林存放的化学品外,还有他们放置的做饭用的液化气灶、瓶。李金玲、牛啸林在该经营场所开火做饭,将经营场所与住所混为一体。楼上空调是李金玲、牛啸林与牛某1等受害人共用。再者,牛某1是从李金玲、牛啸林手中承租出事房屋,封闭窗户是李金玲、牛啸林所为,一审法院无据认定是牛某1、郭某2所为是对受害人不公,李金玲、牛啸林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牛某1、郭某2私扯电线与事实不符。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等证实,李金玲、牛啸林在一楼着火区域堆放了120多种的危险化学品。在桌子和货架间夹道地面上有一多孔插板和电风扇,插板连接有双股软导线,电风扇插头插在多孔插板上,导线另一端被烧断搭落在西墙货架表面。上述内容证实,放在堆放的化学品中间的多孔插板和电风扇,是李金玲、牛啸林明知如此堆放化学品是危险的,以风扇降温的方式违规存放,正是这种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导致了火灾发生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牛某1、郭某2私扯电线无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是李金玲、牛啸林。3、李金玲、牛啸林违法经营、存放化学品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等证实,前间南、北两侧和西顶端摆放有三排货架,北侧货架上摆放化工药剂和玻璃器皿,主要是甲醇、乙醇、酸、二氧化锰、笨环等,西墙货架下部有成箱的化学试剂,东侧50cm处办公桌下方放有成箱的化学试剂,中间北侧单跑室内楼梯梯段下方和楼梯底部平台堆放大量成箱的化学试剂,中间西北角处(楼梯西侧)卫生间门口两侧及中间靠西墙也堆放大量成箱的化学试剂���楼梯下方的堆放的化学试剂烧损严重,外包装箱几乎全被烧掉,多数药剂瓶火烧炸裂损坏。散发着刺鼻性气体。上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充分证明了李金玲、牛啸林在整个房间里违规存放的大量危险化学品燃烧造成火灾的猛烈火焰及有毒气体,导致了受害人被烧死的悲剧发生。如果没有李金玲、牛啸林违法存放的上述危险化学品,没有危险化学品燃烧产生刺鼻毒气的迅猛火焰,此在楼层仅为二层的房屋内的火灾,不会造成二个成年人及其孩子三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李金玲、牛啸林无证经营、存放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注册为企业。李金玲、牛啸林作为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其从事��营的甲醇、乙醇均属于危险化学品,其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资质,没有符合规定的存放经营场所。《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明确规定甲醇、乙醇均为易燃、有毒危险化学品。李金玲、牛啸林违反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将此危险化学品存放于商业经营区的房屋内,将此危险化学品与强碱、强酸等化学品混合存放,极大地扩大了此危险化学品的高危程度。李金玲、牛啸林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李金玲、牛啸林承担20%的“过失”责任,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张海民、杨素英、郭爱环、张永振、张某1、张小宁、吴焕娇作为该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李金玲、牛啸林连带对上诉人承担9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海民等出租人,依法应当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包括电线线路等设施的房屋,因其作为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同时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自己在法庭调查中确认其将房屋出租后,每年只是在收取租金时,去出租房屋要租金,平时没有去过出租房屋。这足以认定张海民等人没有尽到作为出租人应当尽到的出租房屋符合安全标准的适用条件的义务。如张海民等人所称该线路是李金玲、牛啸林自己私自铺设的,电线下方又堆放了多达120余种的危险化学品、化学品,张海民等作为出租人,即便从其房屋安全角度也应予以制止、纠正。张海民等作为出租人显然置承租人安危于无视,只收取租金。即便假设按张海民等辩称的电线是李金玲、牛啸林私自连接,则其作为出租人对于李金玲、牛啸林违法使用房屋电力的行为视而不见,任由其在出租房屋里���规使用的行为,其没有提供保障安全适用的出租房屋的主、客观过错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太少,且按比例折算,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玲、牛啸林辩称,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是侵权之诉,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赔偿的一方必须证明对方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过错在主观上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造成牛某1等三人遇难原因:一是因为失火,另一方面是因牛某1等三人在失火现场居住。李金玲和牛啸林在上述两个造成原因中都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1、牛某1等三人在楼上居住不是李金玲、牛啸林指使,政府相关部门三令五申不允许在商业场所居住,并强令其将床铺撤离,牛某1和郭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政府的要求撤离床铺后又偷偷带着自己的孩子搬回居住,李金玲和牛啸林对他们这一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认定李金玲和牛啸林未尽提醒之义务,是不成立的。没有证据证明李金玲和牛啸林未提醒,再者政府已经介入,且动用了强制手段令其搬离,牛某1和郭某2对这一利害关系清楚,李金玲和牛啸林作为普通公民没有必要再提醒。2、就失火原因,虽然失火房屋是李金玲、牛啸林和遇难者合租,但如果房屋内晚上无人居住,就会关闭一切用电设备,电路中没有电流,线路就不可能短路,就不会失火。且当时正值炎热夏天,通宵开启空调的可能性非常大,大大增加了电路着火的可能性。牛某1和郭某2带着自己的孩子在现场居住,对这一风险隐患应当具有首要预见和防范的义务。李金玲、牛啸林不在现场,无法发现线路打火,更不可能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对于失火原因李金玲、牛啸林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李金玲、牛啸林的货物因失火而毁灭,本身也是受害人。3、李金玲、牛啸林的经营是合法的,截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执法机关撤销李金玲的经营许可,上诉人称李金玲、牛啸林违法经营无据。牛某1等死者系呼吸道烧伤窒息而死,不是因化学毒气而死,说明与李金玲所经营的化学品无关。综上,李金玲、牛啸林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30余万元,李金玲、牛啸林没有提起上诉,原因是认为尽最大努力可以办到,同时也不愿意再增加遇难者家属的诉累,不是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李金玲、牛啸林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9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民、杨素英、张某1、张小宁、郭爱环、张永振、吴焕姣辩称,牛啸林租赁张海民等人的房屋搞经营,做什么���意与张海民等人无关,有相关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并监管经营。张海民每月去门市房两次,就是为了检查水电安全。消防部门和居委会、派出所联合下过通知,门市房不让留宿住人,三受害人就是违反了该规定,因此受害人之死与张海民等人和牛啸林无关。牛某1、郭某2明知牛啸林、李金玲经营的属于危险化学品,仍与之合租。另消防安全法规定,不允许在危险场所(化工经营场所)使用明火,受害人和牛啸林两家都有液化气灶,受害人未遵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海民等人不承担责任是对的。张海民等人也是受害人,房屋被烧坏了,还影响了对外出租的费用。原审被告濮阳市巨丰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某1、李某1、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860826.32元(按照90%责任计算),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位于濮阳市××路西的门市房发生火灾,烧毁、烧掉门市内存放的化学试剂、药剂、仪器以及其他家用电器等物品,造成在该门市房二楼住宿的原告亲属牛某1、郭某2、牛某2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14日8时至17时30分,濮阳市公安消防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作出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8月17日,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该门市一楼中间楼梯下方;起火点在楼梯下方外侧试剂、货物堆垛的中间部位(距北墙1米、西墙1米处);起火原因为用电线路短路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牛某1、郭某2、牛某2三人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人生前被烧死。濮阳市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牛某1、郭某2、牛某2死亡原因为:呼吸道烧伤、窒息。另查明,2011年12月,郭某2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登记经营濮阳市京开道宏达物资供应站,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阀门、仪表、五金、电料、电器零售。2011年12月,李金玲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登记经营濮阳市京开道长江化工经销部,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仪表、电工电气、五金阀门零售(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被告李金玲、牛啸林夫妻开办的濮阳市巨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濮阳市××路西,该公司股东为李金玲、牛啸林两人,牛啸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火灾的房屋系郭某2、牛某1与被告李金玲、牛啸林夫妻共同租赁分为南北两面经营自己商品的门市,牛某1、郭某2在该门市房南面从事法兰、阀门经营,被告李金玲、牛啸林在该门市房北面经销化工原料、试剂、化玻仪器。又查明,牛某1、郭某2生前与被告李金玲、牛啸林夫妻合租的门市房系被告张海民、杨素英、郭爱环、张永振、张某1、张小宁、张某2(已去世)、谷某某(已去世)、吴焕姣、张某3(正在服刑)10人共有,位于濮阳市××大道与××交叉口向北××西,门牌号为××,二层砖混结构,东西进深为16.2米、南北开间为3.3米,建筑面积106.9平方米。被告张海民、杨素英、郭爱环、张永振、张某1系同一家庭;被告张小宁、张某2(已去世)、谷某某(已去世)系同一家庭;被告吴焕姣为一户、张某3(正在服刑)为一户,涉案门市房由被告张海民作代表对外出租,被告张海民收取房租后按10人平均分配到每户。在诉讼中因被告张某3正在服刑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3的起诉。又查明,原告郭某1、李某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郭某2,儿子郭某3;原告付某1的丈夫牛某31999年去世,夫妻共生育五个儿子,牛某1系其四子。牛某1、郭某2二人系夫妻关系,牛某2(2009年1月30日出生)系其二人之子,此三人分别是原告郭某1、李某1的女儿、女婿、外孙,是原告付某1的儿子、儿媳、孙子。还查明,本案中所涉发生火灾的房屋在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辖区,2015年5月6日,辖区内的消防部门和派出所按照《全省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活动方案》,要求该房屋的租赁户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书”,其中要求: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间距、防火分区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保证不违规留宿人员,不在建筑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等。下方承诺人处有签名,但只能看清“牛”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郭某2、牛某1与被告李金玲、牛啸林合租门市房,共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注意预防火灾发生。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及调查的情况,郭某2、牛某1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该门市房留宿,私扯电线,未尽到预防火灾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火灾发生,封闭二楼窗户是造成二人及其儿子牛某2死亡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两人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牛某2系未成年人,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监护人郭某2、牛某1应对将其留宿于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危险租赁房内致使其因火灾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金玲、牛啸林作为共同承租人在该门市房存放有化学试剂、药剂、仪器,其对于经营的化学物品的危害性有明确的认知,应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对于合租房屋期间郭某2、牛某1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未落实消防措施的情况,应及时阻止,不应放任,其放任的态度对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海民等人作为该门市房的出租方,对于承租人承租其房屋期间在该门市房留宿,私扯电线不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三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79213.12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牛某124391.45元×20年=487829元;郭某224391.45元×20年=487829元;牛某224391.45元×20年=48782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被扶养人付某175岁,15726.12元×5年÷5人);丧葬费58206元(19402元×3人);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三个死者每人10000元,共30000元,以上合计1567419.12元。由被告李金玲、牛啸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483.82元(按20%承担)。关于原告郭某1、李某1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濮阳市巨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玲、牛啸林赔偿原告郭某1、李某1、付某1死���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3483.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1、李某1、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1、李某1、付某1对被告濮阳市巨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海民、杨素英、郭爱环、张永振、张某1、张小宁、吴焕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7元,由原告郭某1、李某1、付某1承担17917元,由被告李金玲、牛啸林承担3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某1、李某1、付某1承担4000元,由被告李金玲、牛啸林承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亲属郭某2、牛某1承租涉案房屋从事阀门、法兰等个体经营,但却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该门市房留宿,且对预防火灾的安全问题未尽到注意义务,致用电线路短路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两人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2、牛某1对将牛某2留宿于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危险租赁房内致使其因火灾死亡亦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金玲、牛啸林对于其经营的化学物品的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但对于合租房屋期间郭某2、牛某1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对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海民等人作为该门市房的出租方,对于承租人在该门市房留宿、不注意消防安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张海民等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无不当之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认定的民事责任及应赔偿比例适当,判决确定的各项��偿数额正确合适。另上诉人对张某1的父亲张某3撤回起诉,且张某1作为出租人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对于张某1作为未成年人参加诉讼问题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6元,由上诉人郭某1、李某1、付某1负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献忠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