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江枫、谷爱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枫,谷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枫(别名李小强),1962年12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9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谷爱民(别名娃娃),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江枫伙同谷爱民(另案处理)、孟某(另案处理)驾驶豫B×××××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到通许县竖岗镇实施盗窃,谷爱民到竖岗镇卫生院彩超室,盗窃被害人蔡某的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及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另案处理)、孟某(另案处理)驾驶豫B×××××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到尉氏县大马乡集贸市场实施盗窃,谷爱民在该市场盗窃被害人赵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及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退还失主。2017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到扶沟县城新大新服装广场三楼男装区实施盗窃,李江枫盗窃被害人刘某的淡金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2799元。当日,退还失主。公诉机关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蔡某、赵某、刘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4)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江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爱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江枫伙同谷爱民(另案处理)、孟某(另案处理)驾驶豫B×××××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到通许县竖岗镇实施盗窃,谷爱民到竖岗镇卫生院彩超室,盗窃被害人蔡某的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及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后李江枫分的赃款1000元。赃款未追回。二、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另案处理)、孟某(另案处理)驾驶豫B×××××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到尉氏县大马乡集贸市场实施盗窃,谷爱民在该市场盗窃赵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及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退还失主。三、2017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到扶沟县城新大新服装广场三楼男装区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江枫盗窃被害人刘某的VIVO手机(2017年1月6日,被害人刘某购买VIVO-X9手机。)一部,价格2799元。当日,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票据、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江枫、谷爱民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被告人谷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李江枫的违法所得款1000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依法退还被害人蔡园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