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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为与田野、高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田野,高杨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21民初501号原告:刘为被告:田野被告:高杨原告刘为诉被告田野、高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刘为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