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谢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89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谢某,女,200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谢某的母亲。上诉人陈某、谢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某、谢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物权纠纷部分,所有权纠纷中规定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该纠纷是法定案由。陈某在立案时已多次说明本案是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富廊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廊九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富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廊村委会)、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富廊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富廊联合社)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后,对陈某、谢某差别对待而引发的利益分配诉讼,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项规定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四)《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13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的法定审理范围。(五)莲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和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终结书》证明陈某、谢某反映的事项不属于信访部门的受案范围,应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二、不存在陈某、谢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2016年3月29日,陈某与苏某登记结婚,谢某是陈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经富廊九社、富廊村委会、富廊联合社同意和出具证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莲花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陈某、谢某于同年6月15日由四会市威整镇甜竹坑村委会下官山村迁入富廊九队,与苏某属同一户,但没有分得征地补偿款。该村其他村民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婚迁入的配偶及子女均已获得分配征地补偿款。陈某、谢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谢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需要人民法院或行政部门再进行认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富廊九社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数额为13220295元,富廊村委会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为47702160元,陈某、谢某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没有意见,对富廊九社、富廊村委会拒绝支付相应份额有意见,陈某、谢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本案的被告、陈某、谢某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本案应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陈某、谢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属于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应为对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适用本条文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明确。陈某、谢某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和居民身份证不能准确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本案证据,陈某、谢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不明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陈某、谢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谢某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应先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综上,陈某、谢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