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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潘登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登科,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蒋升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登科,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31号15室。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原审被告:蒋升喜,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登科及原审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原审被告蒋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等的内容,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潘登科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同太保上海分公司。潘登科未发表答辩意见。海博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蒋升喜未发表陈述意见。潘登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损费200元、车损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0,983元。上述损失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海博公司、蒋升喜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蒋升喜驾驶牌号为浙BXXX**轿车与高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凉路东4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潘登科相撞,发生潘登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杨浦交警认定,本起事故高某承担主要责任,蒋升喜承担次要责任,潘登科无责任。嗣后,潘登科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3,513元。受伤期间潘登科购买轮椅及鱼跃腋下拐,花去834元。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潘登科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腓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踝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潘登科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沪FXXX**小型客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XXX**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认定,潘登科为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潘登科支付律师费3,000元。又认定,事故发生后,潘登科电动自行车受损,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价格为7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价格为450元。高某系海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向潘登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潘登科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海博公司、蒋升喜按责任比例向潘登科承担赔偿责任。现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潘登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潘登科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杨浦交警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非潘登科单方面委托,且太保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一审法院对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潘登科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潘登科医疗费为3,513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等费用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潘登科构成十级伤残,潘登科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05,924元;3、误工费,经鉴定,潘登科休息期120日,一审法院按每月2,19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8,760元;4、营养费,经鉴定,潘登科营养期30日,一审法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00元;5、护理费,经鉴定,潘登科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6、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潘登科难免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潘登科十级伤残,无疑造成潘登科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确认上述费用为5,000元;8、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潘登科受伤,难免造成潘登科衣物损,一审法院酌定上述损失为100元;9、车损费,事故发生后潘登科电动自行车受损,现两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不一致,一审法院采信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价格,确认车损为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发后,潘登科购买轮椅及鱼跃腋下拐,花去83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潘登科另行购买的沙发300元,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与事故有关联,故不予采信;11、住院伙食补助费,潘登科住院1天,一审法院按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2、鉴定费,为确认潘登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潘登科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属潘登科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13、律师费,为本次诉讼,潘登科支付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由海博公司、蒋升喜各半赔偿潘登科。综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潘登科64,625.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潘登科65,225.50元,海博公司应赔偿潘登科2,900元,蒋升喜应赔偿潘登科1,500元。应当指出的是,蒋升喜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蒋升喜放弃了对潘登科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蒋升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登科64,625.5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登科65,225.50元;三、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登科2,900元;四、蒋升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登科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海博公司、蒋升喜各半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潘登科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太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太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