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171号原告:刘某,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齐,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本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财产:位于中站区李封二村李封新村16-1号楼房1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豫H×××××轿车1辆、太阳能1个、海信彩电1台、海尔洗衣机1台、新飞冰柜1台、三张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且是邻居,××××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续弦,原告为再婚,婚后双方清贫,被告因前妻患病欠下巨额债务,且被告下岗还有年幼孩子,温饱全由原告退休工资维持。婚后,原告还清债务还盖起楼房,买了汽车,将被告儿子抚养成人,但被告近几年来对原告百般挑剔,现原告回至娘家居住已数年有余,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6月,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对原告依然如故,不管不问,两人婚姻名存实亡,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婚前每月我给原告交付200���生活费,婚后,我跑车的钱每天都会全部交给原告;在盖争议房产时连借带家里的钱共计58500元,加上儿子的钱和老家的钱凑足了8万元把房子盖了起来,2007年4月份到2008年7月份儿子在赵固矿上班,每月交我1000元,2008年7月还完盖房债务;2009年4月12日外借14万元加上手里1万元买了出租车,到××××年××月××日把车卖了23万元,11万元买了轿车,借给原告妹妹1万元,剩下的10万元给儿子结婚装修,钱花完了。原告说的彩电是小孩出的钱,冰箱、太阳能、洗衣机这都是我和儿子跑车自己赚的钱,两张床也是孩子结婚时孩子出的钱给他自己买的婚床。我和原告产生矛盾就是因为我儿子向原告妹妹要1万元产生的矛盾。轿车因为孙女有病已经卖了,××。2012年之前的工资,都是原告拿的,这属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5月15日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5年6月10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邓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邓某与前妻的儿子邓伟进(1987年阴历5月11日生)在邓某、刘某结婚后与两人共同生活。2009年4月之前,邓伟进先后在焦煤集团赵固能源公司等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买车协议,盖房明细账,邓伟进的当庭证言、证明2份、胸卡1张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存单、取款单、刘某的存折,不能证明上述存款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根据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分居时间较长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争议房产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上述财产的购置时间均在婚后,但上述财产和冯伟进存在利害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可另案解决财产纠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邓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