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3036沈克永与张建峰、张云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克永,张建峰,张云峰,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新沂市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克永,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峰,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峰,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棋盘镇。法定代表人:戈山虎,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法定代表人:陈堂清,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喜,该市市委农工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沈克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峰、张云峰,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新沂市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克永、被上诉人张建峰及其与张云峰的共同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云峰及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克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上未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名称列出,也未将当事人有、无异议证据的列出,亦未对2010年12月3日《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1月13日《骆马湖种植养殖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是导致本案枉法裁判的根源。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9日,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依据2009年12月1日与案外人陈振林签订的《合同书》,并依据该合同书中‘张则举鱼塘除外’的内容,将该50亩张则举鱼塘承包给闫伟,后又于2015年3月7日(实为5月)将该鱼塘承包给王坤”,该事实系捏造。2012年3月9日闫伟合同书上“棋盘镇人民政府”、“沈士才”印章均系伪造。2015年5月7日王坤合同系依据2012年3月9日闫伟合同所签。二、一审法院裁定理由错误。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骆马湖种植养殖承包合同书》,证明棋盘镇人民政府对同一地块出具两份合同,符合确认合同无效法律关系的形成要件。张建峰、张云峰未依法取得涉案鱼塘水域和滩涂的使用权而转让,违反《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峰、张云峰及人陈振林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国土资源部2003公布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的“棋盘镇人民政府”与闫伟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当庭出示,也未向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张建峰、张云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沈克永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棋盘镇人民政府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克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张建峰、张云峰及案外人陈振林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张建峰、张云峰向其返还鱼塘转让款40.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64万元,合计48.04万元;3.判令张建峰、张云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日,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陈振林签订《合同书》一份,将该镇所属刘墩湖部分滩涂公开承包给陈振林养殖使用,承包范围为:西至刘墩小河,刘墩两宅西堰,北至金庄鱼塘南堰,大墩荒塘老堰北边口,东至大墩荒塘东堰边口,张磊、晃成山鱼塘西堰,南至陈政飞、曹元亮鱼塘北堰北边口,信用社鱼塘北堰,其中张则举鱼塘除外,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9年12月1日止,承包费总计13万元。2010年12月3日,陈振林获得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确认的承包面积为1300亩,承包期限、四至范围与2009年12月1日《合同书》中四至范围一致,但未约定张则举鱼塘除外。2011年11月21日,陈振林与沈克永及聂红江、陆春宇签订《池塘转让协议》,约定将《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四至范围内的水域转让给沈克永及聂红江、陆春宇。2011年12月16日,陈振林、沈克永及张建峰、张云峰签订《鱼塘转让合同书》,对张建峰、张云峰使用的鱼塘(也即上述张则举鱼塘),进行特别约定。其中约定,依据2010年12月3日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核定的四至范围,包括张建峰、张云峰使用的两个鱼塘。同时明确,2011年11月21日陈振林、沈克永签订的《池塘转让协议书》系依据该证书签订。张建峰、张云峰使用的两个鱼塘由陈振林以无偿形式赠与给该二人。两人获赠与后,将其使用的两个鱼塘、塘堰、房屋等以40.4万元转让给沈克永,并向沈克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沈克永交付鱼塘转让金肆拾万肆仟元正¥40.4万元张建峰、张云峰”。沈克永受让该鱼塘后,对该鱼塘进行使用、管理。2012年3月9日,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依据2009年12月1日与案外人陈振林签订的《合同书》,并依据该合同书中“张则举鱼塘除外”的内容,将该50亩张则举鱼塘承包给闫伟,后又于2015年3月7日将该鱼塘承包给王坤。2016年1月19日,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同意该涉案鱼塘自2016年1月13日起转让给沈克永承包。沈克永以该鱼塘已被破坏、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建峰、张云峰二人及案外人陈振林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陈振林签订的《合同书》中四至范围,明确将张则举鱼塘除外。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根据该《合同书》将涉案的50亩张则举鱼塘于2012年3月9日承包给闫伟,后于2015年3月7日承包给王坤。本案中沈克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建峰、张云峰、案外人陈振林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无效,该《鱼塘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依据是2010年12月3日陈振林获得的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约定的四至范围虽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四至范围一致,但未约定将张则举鱼塘除外。由于该《合同书》、《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由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签定、颁发,约定的范围不一致,因此,在确认《鱼塘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之前,应当由第三人对该《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四至范围中张则举鱼塘是否包括在内及四至范围进行明确,该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克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棋盘镇人民政府将范围为东临陈振林鱼塘、西临刘霸鱼塘、南到陈小伟鱼塘、北临郝德利鱼塘的约50亩鱼塘承包给王坤。其余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不再累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争议的对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一审裁定以“《合同书》、《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由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签定、颁发,约定的范围不一致,因此,在确认《鱼塘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之前,应当由第三人对该《水面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四至范围中张则举鱼塘是否包括在内及四至范围进行明确,该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