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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宝光,赵林,赵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494号申请执行人赵宝光,男,1944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林,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勇春,男,1969年3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宝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林、赵勇春给付其案件款40800元、案件受理费747元,共计415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林表示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宝光500元案件款,直至案件款付清为止。现被执行人赵林向本院交纳案件款500元,现已将案件款5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赵宝光,因未查到被执行人赵林、赵勇春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1547元,已执行500元,下余41047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党鹏刚代理审判员  王 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