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明诉被告闫海波、孙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明,闫海波,孙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788号原告朱明明。被告闫海波。被告孙仕荣。原告朱明明诉被告闫海波、孙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明、被告孙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明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正月被告闫海波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16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仕荣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这笔借款我不知情,和我没有关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笔钱是在赌场借的,是高利贷,我不负责偿还此款。被告闫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海波、孙仕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闫海波为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借款人闫海波于2016年5月8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2016年5月8日归还本息…借款人闫海波…2016年5月8日”的借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仕荣提交的闫海波的答辩状,因此内容无闫海波本人签字,本院不能确认是闫海波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份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闫海波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海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债务发生于被告闫海波、孙仕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仕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仕荣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孙仕荣辩称此借款系赌债,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波、孙仕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明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闫海波、孙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