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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朱从林、高翠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朱从林,高翠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30号。负责人汪竹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支行职工。被告朱从林,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高翠平,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朱从林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涟水支行)与被告朱从林、高翠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涟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被告朱从林、高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涟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从林、高翠平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7959.18元、利息及滞纳金8743.19元,共计196702.37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以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苏H×××××号车以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涟水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7×××48,并于2015年7月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额度为250000元,牌照为苏H×××××,工行涟水支行在2015年8月办理了汽车抵押,并发放该笔分期付款,额度为250000元,月还款6944元,被告因收入下降等原因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逾期,一直没有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已逾期9个月,至2017年4月17日,信用共透支196702.3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2、被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1份;3、账户明细信息1份;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1份;6、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1份(包括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7、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8、公共偿贷人承诺书1份;9、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10、朱从林贷款谈话笔录1份。被告朱从林、高翠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们现在每月还在还,但是因收入下降不能全部归还,我们车子是在工行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朱从林向工行涟水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工行涟水支行经审查后,向朱从林发放了卡号为37×××48的牡丹信用卡;2015年7月15日,被告朱从林、高翠平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汽车分期付款250000元,消费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9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944元;同时该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透支资金,并承担该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需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7月15日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朱从林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予清偿债务的,银行有权要求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协商不一致的,银行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5年8月26日,被告朱从林、高翠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将其所有的苏H×××××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发放了被告朱从林、高翠平申请分期付款的款项后,被告朱从林、高翠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的资金,从2016年3月起一直没有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信用共透支196702.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涟水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身份资料、工资收入证明、用卡明细、分期付款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从林、高翠平与原告工行涟水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朱从林、高翠平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工行涟水支行申领了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信用卡,但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4月17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96702.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并承担2017年4月18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涟水支行要求朱从林、高翠平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所抵押苏H×××××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规定,车辆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为该笔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朱从林所有的苏H×××××号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工行涟水支行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从林、高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87959.18元、利息及滞纳金8743.19元,共计196702.37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并承担2017年4月18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对被告朱从林所有的苏H×××××号车以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朱从林、高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