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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必桃与被告段四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桃,段四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732号原告:李必桃,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段四荣,男,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城大厦。代表人:胡志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必桃与被告段四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被告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桃诉称,2016年2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段四荣驾驶湘AJ4L**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四牌楼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四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必桃不负责任。湘AJ4L**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系被告段四荣,该车在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083.21元;【其中:医药费44238.21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60元/天×113天)、护理费1746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15642元(3128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段四荣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段四荣已支付了赔偿款81000元,被告段四荣同意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另行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医药费非医保核减部分费用。被告段四荣多支付的61000元,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段四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文字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医药费请求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8时55分许,段四荣驾驶湘AJ4L**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四牌楼路段时,将行人李必桃撞倒,造成李必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段四荣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李必桃在此次事故中无具体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段四荣负全部责任,李必桃不负责任。李必桃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6年2月19日入院,2016年6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44238.21元。2016年6月2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李必桃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5%,左下肢功能丧失10%。2、属十级伤残。3、参照CA/T1193-2014-10.2.15.b项之规定,建议伤休210天,护理150天(含二期手术伤休及护理时间),营养90天。4、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李必桃支付鉴定费1700元。李必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李必桃的诉讼请求和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医药费44238.21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60元/天×113天)、护理费1746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15642元(3128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700元。李必桃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01423.21元。湘AJ4L**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和驾驶员为段四荣,段四荣持准驾C1型驾驶证,该车在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已用医药费剔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后再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原告已用药中剔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之外,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135.73元(34238.21元×15%)。事故发生后,李必桃与段四荣达成了赔偿协议,段四荣已支付了赔偿款81000元,段四荣同意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赔偿李必桃20000元,李必桃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李必桃多收取的61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段四荣。上述事实,有李必桃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含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被告段四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湘AJ4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李必桃与段四荣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李必桃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医药费44238.21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杨协贵、莫佑民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李必桃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必桃支付鉴定费170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系李必桃为确认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李必桃住院治疗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6780元(60元/天×113天);李必桃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746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0天);李必桃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10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至评残之日止,李必桃已年满8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经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5642元(31284元/年×5年×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必桃10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李必桃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居所地酌定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李必桃营养费为1800元(20元/月×90天)。综上,李必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1423.21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段四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必桃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应由段四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AJ4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段四荣在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李必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段四荣赔偿,应由段四荣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减除非医保用药15%后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段四荣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李必桃的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李必桃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44238.21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9818.2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护理费17463元、康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990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39905元。综上,李必桃的损失在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05元(10000元+39905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518.21元(101423.21元-49905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故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减除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5135.73元之后,按投保人段四荣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李必桃46382.48元(51518.21元-5135.73元),段四荣担责赔偿5135.73元。综上,李必桃的经济损失,由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96287.48元,由段四荣赔偿5135.73元,段四荣已支付81000元,并与李必桃已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自愿承担赔偿李必桃损失20000元,李必桃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核减费用,故李必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段四荣61000元。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必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必桃的经济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96287.48元,由段四荣按协议赔偿20000元,段四荣已支付81000元,多支付的61000元,由李必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必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李必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