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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德鑫燃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德鑫燃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德鑫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口小区中营寺。法定代表人:XX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莲,女,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兵,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德鑫燃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经审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缺席审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上诉人武汉德鑫燃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8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