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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与魏炳林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芳,李德梅,魏炳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8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成芳,女,1929年5月25日,汉族,北京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魏春香(徐成芳之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魏菊花(徐成芳之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德梅,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炳林,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周铭,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徐成芳、李德梅因魏炳林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所作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6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4日,市规土委向李德梅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西城区平原里4号楼3层⑥-3-302房屋由徐成芳转移登记至李德梅名下,并向李德梅颁发X京房权证宣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魏炳林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6223号)认定“……由于李德梅与徐成芳均应当知道该房屋存有魏化民的部分权益,二人在魏化民去世后其遗产未经继承人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出售存有被继承人魏化民权益的房屋,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市规土委一审辩称,坐落于西城区平原里4号楼3层⑥-3-302的房屋原登记在徐成芳名下,2009年11月10日,徐成芳、李德梅共同申请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登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我局受理了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产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于2009年11月l1日记载于登记簿,并于2009年11月24日向李德梅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我局为李德梅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徐成芳一审述称,国土资源局把我在广义街房子产权更名为魏炳桥,平原里房子产权更名为李德梅,这是表达了我们全家人的意愿,是魏炳桥和李德梅善意取得的,我完全赞同国土资源局的依法登记,请求法院驳回魏炳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市规土委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徐成芳与李德梅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魏炳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徐成芳、李德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市规土委将涉案房屋颁发给李德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魏炳桥名下系全家人共同决定的,房屋系由李德梅父母出资购买,李德梅为善意取得;魏炳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炳林的诉讼请求。市规土委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魏炳林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魏炳林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关于魏炳林来信答复意见》;2、(2015)西民初字第622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生效判决证明书;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3、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4、房地平面图;5、北京市房屋登记表;6、魏炳桥、魏化民身份证明;7、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8、发票;9、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0、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11、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2、房产平面图;1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4、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5、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西城区平原里4号楼3层⑥-3-302的房屋原登记在徐成芳名下,2009年l1月10日,徐成芳、李德梅共同申请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登记。2009年11月24日,市规土委向李德梅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2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根据徐成芳出售给李德梅房屋的面积及出售时的价格,双方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低于市场价格,且李德梅并未实际支付该购房款。由于李德梅与徐成芳均应当知道该房屋存有魏化民的部分权益,二人在魏化民去世后,遗产未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出售存有被继承人魏化民权益的房屋,该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且侵害了魏炳林的继承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徐成芳与李德梅于2009年11月10日就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4号楼3层⑥单元302号房屋签订的编号为CW84338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生效。另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使的房屋转移登记职权现由市规土委行使。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房屋权属登记要做到产权来源清晰,证件齐全。本案中,根据原始档案看,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了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产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并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魏炳林提交的证据看,魏化民已于1997年去世,徐成芳与李德梅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此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李德梅在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据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魏炳林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徐成芳、李德梅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成芳、李德梅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