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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汤瑾琪与吕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瑾琪,吕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428号原告:汤瑾琪,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工,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原告汤瑾琪与被告吕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瑾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婧、被告吕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郑建南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郑建南多次找原、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于是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代被告偿还了郑建南借款本息58000元,故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吕锐辩称,我原本不认识出借人郑建南和原告汤瑾琪,只是我和汤瑾琪都有借款的意向,经人介绍,我们打算共同去郑建南处借款50000元,每人用一半儿,开始的时候说利息要2分,但签完合同后,出借人又说利息要7分,我一看利息太高就走了,也没管签字的这个借款合同。因为我没借,我根本没有拿到借款,所以我也没给出借人出具过收款条。如原告能提供由我签字的收款条,能够证明我实际拿到了借款,我愿十倍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向郑建南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证据二:担保函,拟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向出借人郑建南借的50000元提供担保。证据三:收据,拟证明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代被告向出借人郑建南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签完字听说利息太高就走了,并未实际借款。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被告吕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虽然被告称自己并未实际借款,且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条,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出借人郑建南之间确实发生了借贷行为,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但是,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其为出借人郑建南出具借款合同,又不要求出借人返还该合同的行为自相矛盾,亦有悖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函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建南出具的收据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出借人郑建南出具的收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出借人郑建南借款,并为郑建南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各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被告未予返还,经出借人催要,原告代被告返还了借款,因此原告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只对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所以,虽然原告返还出借人郑建南借款本息合计58000元,但被告只对借款本金50000元负有返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瑾琪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吕锐负担539元,原告汤瑾琪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5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