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85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男,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支行行长,住辉南县。被告:张文双,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文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张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文双给付所欠贷款860000.00元及贷款期间利息24382.30元,并承担上述所欠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间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张文双于2013年6月30日从辉南农商银行处以信用方式贷款1笔金额860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9.225‰,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张文双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张文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辉南农商银行与张文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6000.00元,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张文双于同日向辉南农商银行借得8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郝凤楼未偿还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24382.30元。以上事实有辉南农商银行陈述及其提供的张文双无异议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一份、利息说明(附贷款利息式算清单一份)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辉南农商银行与张文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辉南农商银行按约定向张文双发放了借款,张文双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文双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张文双提出贷款没用着,别人找其贷的款,钱给别人用了,买林子用了,其没见着钱,没用一分,但是字签了。对此辉南农村商业银行不予认可,因张文双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辉南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借款期间所欠利息24382.30元,并承担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00元,由被告张文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