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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彦彬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彬,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285号原告:张彦彬,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66号长春市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5号。法定代表人:鞠东辰,董事长。原告张彦彬诉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更夫月工资为每月1900元。现被告单位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5700元、抵押金3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700元、返还原告抵押金300元。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更夫月工资为每月1900元。现被告单位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5700元、并收取了原告抵押金300元,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与此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关于工资数额,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拖欠工资实际数额为5700元,且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也显示上述金额,故本院予以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被告收取原告押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张彦彬工资5700元、返还押金300元,合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嵩审判员 郎 萍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乃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