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7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松涛与XXX、李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涛,XXX,李超锋,李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752号原告:张松涛,男,出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黄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出生于1958年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超锋,男,出生于1986年6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晓莉,女,出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超,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松涛诉被告XXX、李超锋、李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涛的诉讼代理人高建伟、黄冰冰、被告李晓莉及被告XXX、李超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1月7日、2016年2月4日、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2000元和2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张松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以支持其主张。XXX辩称,不欠原告的借款,受原告胁迫才出具了借条。原告在让被告签名时均遮挡了借条主文内容。应依法驳回原告对XXX的诉讼请求。李超锋辩称,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已经偿还了24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并未出具2016年2月4日和7月20日的借条。李晓莉辩称,确实为李超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了担保,但对利息一事并不知情。李晓莉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利息借条,也没有支付利息,不应该承担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李超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张松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整),借款人署名为李超锋,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李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名确认。XXX也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16年2月4日、7月20日,XXX又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张松涛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和今借张松涛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超锋、X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李晓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没有明确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曾先后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和4%,被告李超锋也承认双方约定有利息并还过利息,且从原告提交的被告XXX出具的后两份借条来看,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李超锋、XXX承担利息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52000元,包括本金100000和52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超锋辩称已还24000元,原告仅认可4000元,对剩余部分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锋、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松涛152000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二、被告李晓莉对上述还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李超锋、XXX承担3332元,被告李晓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松涛承担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