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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曾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654号原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7678-3。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帅,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曾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公司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将自购王牌货车鄂E×××××靠于我公司。根据宜昌市政府相关政策,黄标车于2016年12月31日前应提前淘汰报废,并享受报废补贴。伍家交警大队和伍家居委会多次通知天顺公司要响应国家政策,将公司黄标车提前报废,天顺公司也多次告知被告相关政策,被告拒不将车辆交于政府指定的物回公司报废。该车辆的违法上路经营给社会环境带来严重污染,给原告的工作带来消极影响。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我自愿解除与天顺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鄂E×××××号王牌货车已经报废,行驶证、牌照已寄给了天顺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天顺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帅(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自购的车牌号为鄂E×××××王牌货车挂靠在甲方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挂靠经营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挂靠期满后,如不办理终止合同和转出手续原挂靠合同继续生效,其合同延续期为一年,乙方应继续以原合同为依据。乙方若不按时参加车辆的年检、季检,不按时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的营运牌照、证件及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相应的《安全合同》。被告曾帅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封面,写有“鄂E×××××应定期年审、买保险、营运证季检,若出现脱保、掉审等情况,同意天顺公司通过法院解除合同,在车管所注销车籍。”的意见。另查明,鄂E×××××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天顺公司名下,该车实际由被告曾帅经营,现该车已报废。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安全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及延续期已经届满,但因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合同和转出手续,双方至今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约定:“乙方不按时参加车辆的年检、季检,不按时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的营运牌照、证件及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现该车已报废,双方不可能继续履行挂靠经营合同,则原告天顺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曾帅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解除其与天顺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帅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曾帅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