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爱岭、贾菊娥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爱岭,贾菊娥,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安书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爱岭,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菊娥,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法定代表人蔺健平,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孔文强,男,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书庆,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安爱岭、贾菊娥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沟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贾菊娥与安爱岭系前后邻居,贾菊娥住南,安爱岭居北,该二人与安书庆系隔南北路胡同邻居,该二人住东,安书庆居西。贾菊娥宅院与安书庆宅院南临村内东西街道。2001年,安车村委会将安车村委会门口东侧的房屋拍卖给安书庆外甥安盼盼。2014年,安书庆在此建房时与该二人发生纠纷。该二人认为安书庆所建房屋违章扩建,且影响了其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以及排水权,于2016年5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曲沟镇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曲沟镇政府拆除安书庆违法建筑。曲沟镇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但至贾菊娥与安爱岭起诉前,未作出相应处理意见或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有实质利害关系,且有事实根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贾菊娥、安爱岭与安书庆系隔路东西邻居,贾菊娥、安爱岭没有证据证明安书庆所建房屋影响了其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排水权等合法权益,安书庆所建房屋是否违章建筑与该二人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曲沟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对该二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贾菊娥、安爱岭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爱岭、贾菊娥的起诉。上诉人安爱岭、贾菊娥上诉称:安书庆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已有安车村村委会的说明材料所证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安书庆的违法建筑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曲沟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安书庆的违法建筑。曲沟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原审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曲沟镇政府答辩称:安爱岭、贾菊娥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安爱岭、贾菊娥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对所使用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书庆的建筑侵犯其合法权益。至于安书庆所建房屋是否违法,尚需职能机关按照程序认定,不能仅凭该二人陈述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爱岭、贾菊娥提起的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理由是安书庆的违法建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曲沟镇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而曲沟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安爱岭、贾菊娥作为申请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对人,同本案被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行初15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