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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江苏刘咏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听证,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906.7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刘某某驾驶小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未得到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事实不错,我方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同时,因双方都有责任,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无异议,对李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投保人未及时报警和报险,导致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饮酒等无法核实,因此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刘某某、**保险公司对相关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形成的意见书,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刘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生的签名。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票据系因左膝隐痛不适而行穿刺术,与李某某因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盐城市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遗失证明一份。刘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医院并不清楚该票据的真实流向。本院认为该票据遗失后,医院根据其档案进行查询并出具的证明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误工证明(其中证明月薪5000元)、营业执照。刘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在庭后依职权进行调查,认定李红喜在盐城市龙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属实,但对该误工证明上的收入情况因与调查情况(被调查人证明账面反映为4000元左右)不吻合而不予认定;5、费用报销单。刘某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大纵湖大范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拟证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2时10分,刘某某驾驶苏J×××××小型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24日在盐都区大纵湖卫生院治疗,该病历中要求三日后门诊复诊,但未要求住院治疗。事故当日,李某某、刘某某均未报警亦未报险,2016年3月27日刘某某报警,后向**保险公司报险。李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38号法医学鉴定书: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60日;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苏J×××××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10000元。另查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前在盐城市龙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J×××××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应由刘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对刘某某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及双方过错,认定按80%为宜。刘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报险,故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到盐都大纵湖镇卫生院诊治,后认为伤害后果不严重,遂未及时报警、报险。该点与李某某提交的事故当日李某某在大纵湖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相印证,该病历仅说明门诊复诊,并未要求住院治疗。而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刘某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故以原告、两被告表述):1、医疗费47119.96元。两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该项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两被告对此认为应按18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对此按18日计算,并对该项目认定为324元。3、营养费5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172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且鉴定书上载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认定。上述1-3项合计47983.96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剩余由双方按责分担。5、残疾赔偿金93520.5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50元)。对该项目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盐城市龙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认定为80304元。其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6、误工费29589元。两被告对此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根据上述第5项分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提交的证明与本院调查的工资收入不吻合,故对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项目认定为20076元(40152÷12×6)。7、护理费7900元(60+19)×100。两被告对此认可每日70元,住院18日。本院对此按每日70元认定,结合鉴定书对该项目认定为54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不超过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对该项目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相吻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项目实际必要发生,对该项目认定为600元。10、物损2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194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30387.17元,合计149827.17元。其中144172.17元直接汇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6,户名:李某某),剩余5655元(10000-诉讼费4345)汇至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51,户名: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9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5501元,由李某某负担1156元,由刘某某负担4345元(无需给付,已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成 诚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