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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吉平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313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建红职务:总经理。住所:太原市长风街***号和信商座**层。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吉平,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吉平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吉平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金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1时20分,张吉平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大街与坡底道交汇口,与齐晋赛驾驶的晋A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A00319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晋赛无责任。受损车辆晋AXXX**,所有人为齐晋赛,齐晋赛为该车在原告处投有商业险。因齐晋赛与被告张吉平协商赔偿未果齐晋赛遂向原告提出了先行赔付的申请,要求直接支付车辆修理费用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齐晋赛代位求偿5200元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张吉平辩称,我的车是电动四轮车,赔不起事故车辆,交警队让保险公司赔付,当时认定书双方都签字了,我认为上马路的车都有责任。我是在龙山大街坡底道十字路口,在路北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走的,对方的车从坡底道出来,我停车之后对方的车撞到我的车上,对方报了保险、报了警,交警队来了之后说让我赔付400元了结,我说每天挣的30、50元赔不起,之后发生了冲突,交警队将车扣了,第三天去的交警队处理事故,给了我一份责任认定书让我签字后将我的车放了。我赔不起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庭举证如下:1、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晋塞无责任。被告张吉平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并称无钱赔付。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机动车索赔转让书、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证明齐晋塞已经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张吉平有异议,并称赔不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信息收集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必高修理结算单、发票,证明齐晋塞车辆损失为5200元。被告不认可,并称赔不起。本院予以确认。5、快钱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齐金晋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200元,已于2016年6月28日给付。被告称不知情。本院予以确认。6、行车证照片,证明齐晋塞车辆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已进行了年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现场照片十张,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张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吉平无反驳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1时20分,张吉平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大街与坡底道交汇口,与齐晋赛驾驶的晋A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A00319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晋赛无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齐晋赛车辆损失5200元本院认为,齐晋赛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依据交警队责任认定齐晋赛的事故车辆无责任,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齐晋赛车辆损失,所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平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人民币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偿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麒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昊 微信公众号“”